(2017)京0105民初2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治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治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2145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宾,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密市。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刘治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治宾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治宾偿还欠款39647.71元,计算方式为73882元(未收回租金)+9165.71元(违约金)+5000(保险违约金)+1600(信息费)-50000元(租赁物转卖款)。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7日,刘治宾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刘治宾从中信公司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生效后,中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刘治宾交付了车辆,但刘治宾未按约定交纳租金。2014年10月31日,中信公司与港联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信公司将对刘治宾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港联公司,并由中信公司与港联公司共同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寄方式通知刘治宾,要求刘治宾向港联公司履行债务。经港联公司催讨,刘治宾未履行债务。被告刘治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中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丙方刘治宾签订了《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丙方的要求及丙方的自主选定,将丙方签署的《车辆确认合同》和(/或)《挂车确认合同》中确认的车辆租予丙方,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但为了便于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车辆,甲方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各方同意将丙方所租车辆挂乙方牌照;丙方向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情况为,主车1部,车辆型号ND4257B34J,发动机号1610S230358,车架号×××,挂车1部,车架号×××;车辆租赁期限24月,该车租金总额409482元,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710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给甲方;丙方从2010年12月开始,当月交纳7200元,以后每月交纳14300元,最后一期交纳16682元,到2013年1月止,共计338482元,丙方须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如遇春节所在月份丙方无须交纳月租金,但须从次月开始按期交纳本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直至全部应付租金交纳完毕;乙方负责审查丙方的资信状况,协助丙方按要求办理所租车辆的系列手续,为丙方提供货运汽车的销售信息,结合丙方的实际情况提供切实可行的租车方案及选车、提车等服务,丙方为此需一次性向乙方交纳加盟服务费1775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丙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纳GPS费用等车辆手续费2000元、车辆一年的保险费33724元,并由乙方代办车辆挂牌、GPS安装、各种保险缴纳等手续;丙方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交齐下月网络信息费200元;保险到期前,丙方必须及时向乙方交纳续保的保费,由乙方代办各种续保手续。凡丙方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前未通过乙方续保,或保险到期前丙方未按乙方规定向乙方交纳续保保费,丙方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丙方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甲方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收取违约金;因前述原因丙方补缴的款项应当首先作为违约金、滞纳金、其他应付款项支付,剩余部分作为租金支付;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按期足额向甲方、乙方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乙方有权拒绝为其办理一切手续;丙方超过交款期限30天仍未交款,视为丙方违约,丙方须赔偿给甲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在本合同项下丙方的各种欠款、欠费和其它一切由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及甲方、乙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在丙方按本合同规定付清甲方、乙方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归丙方所有;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乙方收到丙方所有应付款项后,乙方协助丙方办妥车辆转籍过户手续之日止。2010年12月30日,承租人刘治宾在《车辆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提车。2014年10月31日,中信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港联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依法享有本协议附件一《应收债权明细表》项下的车辆融资租赁应收债权及其附属权益;甲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意转让上述应收债权,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应收债权;主债权指甲方对《应收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车辆融资租赁租金及依据甲方与主债务人签署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主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一切费用;应收债权指作为本协议标的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统称,包括但不限于依照甲方与主债务人签署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主债权产生的违约金,甲方依据其在基准日前和《应收债权明细表》项下部分债务人签署的和解协议等,对相应的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等;基准日为2014年10月31日;应收债权金额为截至基准日,主债权资产余额详见附件一《应收债权明细表》;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交割日定于2014年10月31日;在交割日的交割时点,应收债权按照交割时点的现状一次性地从甲方转移至乙方,交割后,乙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应收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担保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等。附件一《应收债权明细表》载明了客户名称刘治宾,债权余额39647.71元。港联公司提交了中信公司和港联公司2015年5月23日共同向刘治宾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单。港联公司称租赁车辆已被收回。港联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显示,自2012年9月起刘治宾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未收取的租金为73882元,截止2013年5月23日的违约金为9165.71元。港联公司称实际转卖价格为50000元,并提交评估报告及车辆买卖合同。评估报告中主车及挂车的评估价格共计为49500元。港联公司称刘治宾未支付信息费1600元,保险违约金5000元。港联公司主张,刘治宾未付的租金、违约金、及信息费、保险违约金之和扣除车辆转卖的价格后的欠款金额为39647.71元。本院认为,中信公司与刘治宾所签《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中信公司与港联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成立的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从合同形成的时间以及欠款明细表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协议》形成时,中信公司依据《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已经成就。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中信公司与港联公司向刘治宾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已经对刘治宾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本案中,《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以及出租人有权选择的具体救济方式,刘治宾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现租赁物已经收回,港联公司要求刘治宾承担未付的租金、信息费和保险违约金等请求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后的损失赔偿请求。关于信息费和保险违约金,《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第8条、第14条作了约定,但是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这项费用的权利人,港联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也无权要求刘治宾支付该两项费用,本院对其要求刘治宾支付信息费、保险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收回车辆的价值,关于收回车辆的价值,评估报告显示车辆评估价格为49500元,车辆转卖价格高于评估价格,港联公司自愿以车辆转卖主张收回车辆的价值并以此抵扣未付租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港联公司的损失应为33047.71元(73882元+9165.71元-50000元)。刘治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33047.71元;二、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刘治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米多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