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8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顺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骆思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骆思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513号原告顺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麒麟工业区二期厂房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948332W。法定代表人游本俊,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运华,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思会,男,仡佬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运华、被告骆思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7年6月21日。二、工作岗位:员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四、工资结构:原告主张为底薪+加班费+全勤奖;被告主张为底薪+加班费+岗位补贴(现金发放)+全勤奖。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的现金支付工资表显示每月“其他78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每月加班超过36小时之外的加班费,被告主张为每月固定津贴。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固定发放780元,其主张为加班费,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结构中包含岗位补贴(现金发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结合现金支付工资表,本院认定被告工资结构为底薪+加班费+全勤奖+其他780元。五、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份的加班情况:被告主XX时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0分至5:50分,晚上有加班,其中5:30分至5:50分为加班,原告未计发平时加班工资,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份期间平时每月加班时间差额估算为440分钟(按每月22天计算),2016年9月份共计4小时;周六固定加班,周日不定时加班,每月休息日加班估算为32小时至40小时,2016年9月份休息日加班24小时,工资表中的加班费均为平时加班工资,原告支付的工资中不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平时每天上班8小时,上下班提前或推迟5-10分钟不是加班,认可周六不定时加班,但工资表中已体现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下班时间为17:30分,但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每天下班打卡的时间固定为17:50分左右,与被告主张相一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银行转账部分)及考勤表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现金部分)虽经被告签名,但不能完整反映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且其中的加班工资亦非按照休息日加班费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是平时加班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份期间完整的经被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据此采信被告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份平时加班费差额2922元[2030元÷174小时×150%×(0.33小时×22天×23个月+4小时)],周末加班费17730元[2030元÷174小时×200%×(32小时×23个月+24时)]。六、2016年2月扣款10.2元及2016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6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结果起诉,本院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七、2016年9月1日至9月20日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支付1107.27元。八、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6年9月20日。九、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原告表示未核算过,主张按银行流水及现金发放的工资计算,被告认可仲裁核算的金额4272.63元。本院认为,银行流水为实发工资,不能反映被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银行转账部分)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对其中的加班工资亦有异议,故不能完全作为计算的依据。被告认可仲裁核算的月平均工资4272.63元,未超过本院依据工资表(银行转账部分)中应发工资、工资表(现金部分)及前述认定的加班费差额核算的结果,故本院予以确认。十、离职原因:被告以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故克扣工资、拖欠加班费等情况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邮寄被迫离职书;原告主张2016年9月20日之前被告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也同意给予补偿,但被告认为金额较少,双方协商不成,故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589.99元(4272.63元×9.5个月)。十一、律师费2822.24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该项仲裁裁决结果起诉,本院视为对仲裁裁决数额予以认可。十二、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平时加班费3359元、周末加班费17918元;2、要求原告退回无故克扣57.7元(2015年10月2.5元、2015年11月20元、2016年2月10.2元、2016年6月20元、2016年7月5元);3、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600元;4、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日工资1677元;5、要求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750元;6、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十三、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⑴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平时加班费2992元、周末加班费17730元;⑵退回无故扣款2016年2月10.2元;⑶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600元;⑷2016年9月1日至20日工资1107.27元;⑸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89.99元;⑹律师费2822.24元。十四、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平时加班费2992元及周末加班费17730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89.99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顺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骆思会如下款项:1、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平时加班费差额2992元、周末加班费1773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89.99元;3、退回2016年2月无故扣款10.2元;4、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600元;5、律师费2822.24元。二、驳回原告顺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