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920号原告白某某,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横山县塔湾镇墩渠村石漩组**号。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横山县艾好峁乡奶头村**号,现住靖边县郭家庙高伙场村,农民。被告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东环路。负责人李某,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人民路南端邮政局*层**层。负责人邢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系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李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2日10时许,李某某驾驶陕KT09**号“大众”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北大街北段时,因观察不周,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白某某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第【2017】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8814.1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691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医疗费11581.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共计105166.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补充文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靖边县医院的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4支计11581.93元,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支,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系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支出鉴定费3620元。第四组证据横山县塔湾镇马圈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白福玉、王永兰户口本一份、白福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永兰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3支共计101元,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第六组证据白某某户口簿一份,证明白某某户籍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上路行驶合法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合理的请求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养费在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医嘱,对请求的营养费不认可。对第三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治疗期间没有进行过手术治疗,鉴定意见中的3000元没有依据,误工期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期鉴定没有依据,没有说明护理期是如何鉴定的,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收据照相费20元与本案无关,鉴定费3600元属于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四组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明内容也不能说明白某某的情况,也不能说明白福玉的子女情况,也没有王永兰的情况,说明不了扶养人的人数,整组证据中没有王永兰的身份证,王永兰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交通费有残缺,不能说明是如何产生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但因原告确系到榆林进行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其支出交通费10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12日10时许,李某某驾驶陕KT0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北大街北段时,因观察不周,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白某某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3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7】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腰1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顿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1581.93元。经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检字第J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620元。另查明,原告白某某户籍地横山县塔湾镇墩渠村。其被扶养人有父亲白福玉,1951年9月3日出生。其母亲王永兰,1953年9月16日出生。白福玉、王永兰有两个子女。被告平安公司系陕KT09**号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系该车辆实际运营车主。陕KT09**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即承担100%)。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以陕西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即日收入155.88元计算,但其庭审中承认其月收入4600元,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日153元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的误工期150日计算。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当按照鉴定的护理期60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病历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致使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15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9334.8元(155.58元×60天)、误工费22950元(153元×150天)、伤残赔偿金1737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1.5元(7901×14÷2×10%﹢7901×16÷2×10%)、鉴定费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5266.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266.23元;二、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赔付款到位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