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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肖顺宝与刘培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顺宝,刘培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964号原告:肖顺宝,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培均,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庚,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二堰街办上海路12号三层(3-5)号。负责人:鲜应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杨旸(实习),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肖顺宝诉被告刘培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培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其异议,刘培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顺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被告刘培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庚、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杨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5820元[医疗费1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365天×120天)、误工费31414元(47121元÷12个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56421元(29386元×16年×12%)、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980元、交通费481元];2、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刘培均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向武当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武当山“北方卤菜馆”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肖顺宝发生碰撞,致肖顺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6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2%、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限12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培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肖顺宝为支持起诉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刘培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六:原告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证据七:收条(垫付医疗费);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被告刘培均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施救,垫付医疗费43138元,应按责任比例相应扣减,自己车辆���失930元,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原告已年满65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2、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一天计算无法律依据;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过高;5、鉴定费、交通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其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事故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保险责任无异议,其辩称:1、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告年满65周岁,在农村有承包地,有子女赡养,不应支持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交了车险人伤调查工作日志、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培均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顺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培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顺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66天,共花费医疗费78528.68元(其中原告垫付25389.50元,刘培均垫付43139.1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肖顺宝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2%)、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限120日。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作为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符合��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两个儿子均在城市生活、居住,且有证据证明原告随大儿子经常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经查,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且仍在从事劳务工作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8528.68元(其中原告垫付25389.50元,刘培均垫付43139.1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9947.44元(29386元×17年×12%)、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共计162119.24元。被告刘培均和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医疗费项下85428.68元(78528.68元+3300元+36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75428.68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承担15085.74元,保险公司承担60342.94元。被告车辆损失93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承担186元,保险公司承担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顺宝各项损失93708.32元(162119.24元-43139.18元-10000元-15085.74元-18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培均垫付的各项费用44069.18元(43139.18元+930元);三、驳回原告肖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刘培均负担1126.40元,由原告肖顺宝负担28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