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殿荣与李文杰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荣,李文杰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3656号原告:王殿荣,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环卫工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文杰,男,47岁,无业。原告王殿荣与被告李文杰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王殿荣2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因被告在耕地里建库房,遮挡原告蔬菜大棚,给原告每年补偿9000.00元。现给付24500.00元,尚欠20500.00元。原告曾多次主张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经本院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李文杰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李文杰其他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殿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0元,退还原告王殿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邓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