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文奎与夏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奎,夏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778号原告:杨文奎,男,汉族,1954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夏志华,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杨文奎诉被告夏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志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至日为285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夏志华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杨文奎借现金6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文奎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夏志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杨文奎现金68000元(在我本人的利润中还清,分三次)。后夏志华又在借条签字下方注明(定于春节前付清)、(2014年至2015年元月底付清,否则,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夏志华向原告杨文奎借款68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志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文奎偿还借款68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760元,由被告夏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