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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雪梅与张玉全、朱晓丽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梅,张玉全,朱晓丽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473号原告:陈雪梅,女,汉族,1971年8月11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被告:张玉全,男,汉族,1974年5月8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被告:朱晓丽,女,汉族,1978年7月21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原告陈雪梅诉被告张玉全、被告朱晓丽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江、被告朱晓丽、张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梅诉称,原告与被执行人朱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3月7日下发了(2017)吉0702执字4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朱晓丽在中国工商银行0809121701010588630账户内存款4.5万元,冻结期限12个月。被告张玉全以冻结的款项为向被执行人交纳的购楼首付款为由,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17)吉07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当,裁定结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7)吉07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被告张玉全辩称,要求维持(2017)吉07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被告朱晓丽辩称,要求维持(2017)吉07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陈雪梅与被告朱晓丽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陈雪梅申请,已在本院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吉0702执第425号之一裁定书,冻结了朱晓丽在中国工商银行的0809121701010588630账户内存款4.5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7年3月15日张玉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称“2017年2月28日,我购买被执行人朱晓丽楼房,我将首付款8万元打入朱晓丽账户中做二手交易贷款,现双方终止房屋买卖交易,我打入朱晓丽账户的款,因朱晓丽欠其他人钱款,被贵院冻结4.5万元。现请求撤销(2017)吉0702执第425号之一裁定;解除对朱晓丽账户4.5万元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了(2017)吉07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中争议的标的物为涉案4.5万元人民币的权属,虽然人民币在民法上为特殊动产,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但本案被执行人朱晓丽在前郭工行开设的0809121701010588630账户为银行监管账户,已被银行锁定,即为专属账户,该账户锁定的8万元中4.5万元时,张玉全、朱晓丽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该款项尚未归属朱晓丽。现张玉全、朱晓丽均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张玉全的异议能够排除执行,其异议成立;因此,对本院(2017)吉0702执第425号之一裁定予以撤销;并解除对该4.5万元款项的冻结。”裁定:一、案外人张玉全的异议成立;二、撤销本院(2017)吉0702执第425号之一裁定;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朱晓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行0809121701010588630账号中4.5万元人民币的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2017)吉0702执异19号裁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判断权属为基本标准。本案被告张玉全与被告朱晓丽在银行开设的监管账户,只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普通账户,只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并不是特定专用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对特定专用账户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对特定账户中的货币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止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但被告朱晓丽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述特定专用账户的司法解释的范围,并非特定专用账户,故不能以双方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执行请求。因此可以认定朱晓丽在中国工商银行0809121701010588630账户内存款,为朱晓丽所有。本院的(2017)吉07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继续执行被告朱晓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行0809121701010588630账号内的存款。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张玉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