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学治与张建、翟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治,张建,翟学国,彭三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882号原告:高学治,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现在衡水市监狱服刑。被告:翟学国,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彭三头,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高学治与被告张建、翟学国、彭三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治及委托代理人吴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学国、彭三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张建因资金困难向高学治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27天,至2015年5月1日止偿还,约定利息3000元。并打有借条。原告将钱给付张建后到期张建没有���还,该借款由翟学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款到期后在6个月的保证期内,原告曾与2015年中秋节(大约10月份)找翟学国主张权利,翟学国以张建出事,给张建父亲协调该事为由,也没有给原告承担给付款的义务,在2016年、2017年每到中秋节、春节,原告总是上门找翟学国追要,因翟学国担保属于连带担保,没有明确为一般担保的视为连带担保,所以我们主张让翟学国承担担保责任与法有据,作为张建的妻子,彭三头因与张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这笔债务,张建为家庭经营做生意,所以其妻彭三头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翟学国庭前提交答辩状称,2015年4月5日,张建向原告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止,本金6万元,到5月1日利息3000元,原告让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因在2015年5月1日到担保的最长6个月内,原告没有找过我,对该���我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建辩称,是事实。被告彭三头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予以采信,因经被告张建质证无异议,被告翟学国、彭三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另查明,被告张建、彭三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向原告高学治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翟学国答辩,原告实际向被告张建出借款项为6万元,被告张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按照借款期限27天计算,双方约定利息为3000元,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069.2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翟学国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翟学国否认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找过他,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而,担保人翟学国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宜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与彭三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存续关系所借,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彭三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学治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69.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翟学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张建、彭三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宪友审 判 员 李宪瑞代理审判员 安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津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