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胜忠与张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忠,张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463号原告:王胜忠,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张奎明,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王胜忠与被告张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6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商定后,被告向原告购进一批油漆,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发货给被告,价款1106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以资金紧张为由,并没有给原告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给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奎明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王胜忠的身份证一份、被告张奎明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奎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张奎明欠王胜忠货款11060元整(壹万壹仟零陆拾元)张奎明2016年9月30号”,证明被告张奎明欠原告货款1106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法庭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法庭审查,上述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二原告的陈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原告在北京代理经营风牌油漆,被告经营门厂,经原告表弟李群介绍,原告出卖给被告油漆一批,共40桶,价款为11060元,且为货到付款,被告收到货物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6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一宗,价款为11060元,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实际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6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6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忠货款110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张奎明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人民陪审员 张去伞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苗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