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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37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光,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宋育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付商铺所产生的损失9952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合同中,我们约定了交款方式及商铺交付时间。按合同约定,我一交性交付购买商铺款52800元,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前交付家和百亿广场一层B35号商铺给我。但是交完款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直到今年我才知道被告已将我购买的商铺出租给他人,无奈只好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家和百亿广场商铺购买合同》并承担因被告延期交付商铺所产生的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现商铺已建成具有履行的条件,但是原告要求赔偿不予认可。另外联系不到被告不是事实,原告购买商铺现在大部分都已交付了,而且有很多已经开始经营,关于产权问题这不是理由,有些手续是原告自己进行办理,有些是原告出钱由被告代为办理。房子建成有一段时间了,原告不接收所以构不成违约,这不是单方面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A种付款方式(见合同)一次性交付52800元购买家和百亿广场一层B35号商铺,并约定商铺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前。原告交清全部购房款后90天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予以协助。另查明家和百亿广场商铺可以交付使用,但整体工程未能取得验收。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违约损失的追偿。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义务。虽然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因被告迟延交付未能及时正常经营,整个商铺工程也未取得验收。但原告自愿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愿放弃违约损失的要求和被告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育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苏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