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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748号原告:陈某1,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星,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2,男,1972年6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星、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后于1991年2月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陈阿万,××××年××月××日,生育次子陈小弟。婚后,被告经常无故谩骂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996年2月24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从3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之后被告迫于压力,向原告亲友道歉。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关心原告,做任何事也未与原告商量,从未给原告钱用。近两年来,被告还公然与邻屯一女子陈美奶同居生活。2017年初,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控制自己的意志,变本加厉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7年3月11日,被告又为生活琐事把原告关在屋子里殴打,为了逃脱被告的毒手,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2、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平台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相片2张,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被告陈某2辩称,1989年2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陈阿万现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是错误的,其实陈阿万是1993年2月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一家人和睦相处。近几年来,被告没有精神分裂症,也没有与他人同居生活,更没有殴打过原告。共同生活中,被告承认偶尔因生活琐事骂原告,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今后要关心爱护原告。为了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1991年2月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陈阿万,××××年××月××日,生育次子陈小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7年3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始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年××月××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岑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