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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三家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三家子村,系被害人陶某某父亲。被告人苑某某,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古恰镇仓粮村。2016年1月26日因此案被行政拘留10日。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因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苑某某在肇源县古恰镇仓粮村厢房屯蔡某某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某(男,29岁)发生争执,持菜刀将陶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陶某某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苑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肇源县古恰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车费、衣物损坏费共计人民币59600元。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数额过高,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苑某某在肇源县古恰镇仓粮村厢房屯蔡某某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争执,持菜刀将陶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陶某某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苑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肇源县古恰镇抓获。另查,被害人陶某某伤后于2016年1月22日入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210.97元、护理费人民币5161.54元(34日×1人×151.81元),误工费人民币2680.90元(34日×78.8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0元(100元×34日),共计人民币31453.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及诊断书、作案工具菜刀未找到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肇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人蔡某某、蔡某某、史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陶某某诊断书、病志、肇源县中医院电脑机打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故意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车费、衣物损坏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10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145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 健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