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519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60000元;2.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支付原告胡某某资金占用利息16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十二个月还清,利息按月息10000元计算,被告李某乙自愿为被告李某甲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交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对原告提起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现在被告因经济困难,会主动与原告协商,分期分批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据及收款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十二个月还清,利息按月息10000元计算,被告李某乙自愿为被告李某甲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李某乙作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偿还,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支付,依法不能超过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60000元和利息129600(360000元×24%÷12个月×18个月,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李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