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培义与杨庆发、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培义,杨庆发,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501号原告:宋培义,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建华,住冠县。被告:杨庆发,住冠县。被告: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住所地:冠县梁堂乡杨��地村。法定代表人:杨庆波,村委会主任。原告宋培义与被告杨庆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庆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培义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货款141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杨庆发从原告处借款14112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被告杨庆发辩称:被告杨庆法没有向原告借款。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曾向原告购买水泥柱子,���被告杨庆发是杨寺地村村委会会计,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因水泥柱子质量不合格,货款一直未予给付。被告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未提供答辩。原告在被告杨庆海答辩后称:被告杨庆海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购买原告水泥柱子后拖欠水泥柱子款14112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杨庆发出具的欠据四份,其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杨寺地大队,大棚柱子款3528元,人民币大写叁仟伍佰贰拾捌元,经手人杨庆法,14年5月9日”、“今欠到,杨寺地大队,大棚柱子款3528元,人民币大写叁仟伍佰贰拾捌元,经手人杨庆法,14年5月10日”、“今欠到,杨寺地大队,大棚柱子款,人民币大写叁仟伍佰贰拾捌元,经手人庆法,14年5月14日”、“今欠到,杨寺地大队,大棚柱子款,人民币大写叁仟伍佰贰拾捌元,经手人庆法,14年5月15日”。被告杨庆发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未到庭质证,因被告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的组成人员进行调查,经调查得知该村村委会主任叫杨庆波,村委会委员为杨西霞、杨庆发、王焕景,杨庆波现被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对杨西霞进行调查时,杨西霞称:原告起诉的水泥柱子用于村委会建设的大棚了,因上级有大棚补贴,村委会便把大棚建好后交给农户使用,不足资金部分由使用大棚户负担,建大棚时杨西霞在现场看着了。本院对王焕景进行调查时,王焕景称:村委会协商过建大棚这件事,但王焕景没有具体参与,但知道购买的水泥柱子有质量问题。原告、被告杨庆法对本院的调查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杨西霞、王焕景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份,被告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因建大棚需要分四次从原告宋培义处购买水泥柱子,共计欠款14112元,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的会计即被告杨庆发给原告出具欠据四份。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便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向原告赊欠货物后,应及时偿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庆发出具欠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庆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培义货款14112元。二、驳回原告宋培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