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甲、王乙、王丁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甲,王乙,王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970号原告:王某甲,女,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男,195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乙,男,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丁,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甲、王乙、王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玉、被告王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按照张秀英遗嘱继承被继承人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大滩街江沿4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甲系被继承人张秀英的长女,被告王甲、王乙、王丁分别是被继承人张秀英的长子、次子和三子。被继承人张秀英于2016年3月9日死亡。张秀英的配偶王绍清已于1995年10月死亡。2001年9月15日,张秀英订立代书遗嘱,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大滩四委13组江沿胡同10-X-X号房屋,建筑面积43.54㎡,由王某甲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因被告王甲不同意原告按照遗嘱继承该房屋,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王丁辩称:尊重我母亲的意愿将该房屋给原告继承。王甲、王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张秀英遗嘱、死亡证明、查询说明、房屋所有权证、职工登记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张秀英与丈夫王绍清育有王某甲、王甲、王乙、王丁四哥子女。汪绍清于1995年10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张秀英于2016年3月9日死亡。张秀英生前名下有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大滩街江沿4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3.54平方米。2001年9月15日,被继承人张秀英在吉林正宵律师事务所立有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为佐丽梅,见证律师为佐丽梅、郭尚玉,张秀英签字盖章并按有手印。遗嘱写明“立遗嘱人自愿将座落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大滩四委13组江沿胡同10-X-X号房屋,由长女王某甲继承,特立遗嘱继承。”现诉争房屋由王某甲占有。另查明,吉林市昌邑区东大滩四委13组江沿胡同10-X-X号房屋与吉林市昌邑区东大滩街江沿4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系同一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张秀英生前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被继承人张秀英生在遗嘱明确表示自己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大滩街江沿4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由长女王某甲继承,系被继承人张秀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在被继承人张秀英去世之后,应当按照其生前所立遗嘱进行继承。故王某甲主张继承被继承人张秀英名下的位于昌邑区东大滩街江沿4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大滩街江沿4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昌字第S12003XX**号)由王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甲、王甲、王丁、王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鹤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