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白虎与宝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虎,宝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714号原告:白虎,男,1985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宝英,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白虎诉被告宝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虎、被告宝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3.69元、护理费794.08元(7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误工费692.30元(7天×98.80元)、营养费700元(7天×100元),合计5300.07元;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于2017年6月16日上午8时,原、被告因地的纠纷发生语言冲突,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之后原告在扎鲁特旗蒙医院住院治疗7天。此事经前的门派出所调解未能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宝英辩称,因邻地纠纷与原告发生冲突后原告首先动手殴打,我为了正当防卫,利用锄干进行回击,原告用手挡住锄干后跑到远方,我只打原告一杆,为此原告手部一处轻微受伤。我受伤部位到现在也没痊愈,我也要住院治疗。当地派出所对冲突双方各罚款200元,原告在本案中隐瞒事实真相,只字不提殴打我的事实,只是说自己多处受伤,与我发生冲突因果关系不清,原告想要讹诈我,我没有责任赔偿原告多处受伤的义务。特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答辩意见,维护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耕地相邻,2017年6月16日8时许,在前德门苏木前德门嘎查白虎与宝英因田地纠纷发生争吵后,两个人互相殴打对方。对此前德门苏木派出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扎公(前)行罚决字[2017]3号、4号行政处罚,分别对原、被告双方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左手掌部外伤(肌肉损伤)、左手前臂外伤(软组织、肌肉损伤),共支出医疗费2119.69元。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794.08元(7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误工费692.30元(7天×98.80元),计2186.38元。以上事实由前德门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呈请结案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扎鲁特旗蒙医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白虎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宝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举的扎鲁特旗蒙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金额为8元,日期为2017年7月4日,因该票据与原告的住院期间不符;另一份由扎鲁特旗惠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金额194元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原告未对此进行说明,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对营养费的主张,因没有相关医嘱,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此次纠纷的起因及发生发展过程,原、被告双方对纷争的处理上均有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50%、原告自负5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宝英赔偿原告白虎医疗费1059.85元(2119.69×50%)、护理费397.04元(794.08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00元×50%)、误工费346.15元(692.30元×50%)计2153.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二、驳回原告白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白虎负担15元,由被告宝英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福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