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莫金河与黄开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金河,黄开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403号原告:莫金河,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东城开发区,被告:黄开泽,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莫金河诉被告黄开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金河及被告黄开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金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开泽赔偿原告莫金河医疗费4977.05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4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6887.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4时许,原告莫金河驾车行至十堰市××箭区××海路祥和山庄路口时,遇到被告黄开泽正横穿公路,原告莫金河随即停车避让,然而被告黄开泽却用脚踹汽车。原告莫金河下车质问时,被告黄开泽突然对原告莫金河进行殴打,致原告莫金河头部受伤。原告莫金河经太和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并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黄开泽进行了处罚。为维护原告莫金河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开泽辩称:打原告莫金河是因为他开车差点撞到我家小孩,还好我抓住小孩才没有撞到。原告莫金河停车后,我是踢了一下他的车轱辘,并让他下来说两句,但他下车后就和我妻子发生了争吵。原告莫金河报警后,在等警察的期间,我跟原告莫金河理论,他却说要是撞了就赔,我听了很生气就打了他一耳光。我是不该打人,但该是我赔的我才承担。原告莫金河的医疗费有问题,原告莫金河根本不需要住院,更不应当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至于误工费应按十堰生活水平每天50元赔偿,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计算,原告莫金河说的精神损失费完全是无理取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14时许,原告莫金河驾车行至十堰市××箭区××海路祥和山庄路口时,正违法横穿公路的被告黄开泽认为原告莫金河应及时主动地停车避让,让其一行先通过,而在原告莫金河停车避让后上前用脚踹了原告莫金河的车辆。当原告莫金河下车质问时,被告黄开泽突然一耳光将原告莫金河打倒在地,致原告莫金河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莫金河因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977.05元。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26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莫金河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交纳鉴定费7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黄开泽因殴打原告莫金河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开泽违法横穿公路并对原告莫金河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莫金河人身损害,应当对原告莫金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予以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如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黄开泽虽对原告莫金河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医疗费确定为4977.05元。原告莫金河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350元。原告莫金河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莫金河因住院治疗及医嘱出院休息共计14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莫金河的误工费确定为1706.7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原告莫金河的营养费确定为350元。原告莫金河虽因就医治疗必然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但未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费用凭据,故原告莫金河请求交通费50元无据。原告莫金河虽因被告黄开泽侵权而受伤,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情节、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莫金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700元属已实际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黄开泽应赔偿原告莫金河各项损失共计808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开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莫金河8083.75元;二、驳回原告莫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黄开泽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曾靖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