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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更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盘友胜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盘友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432号罪犯盘友胜,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南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盘友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307元;责令赔偿其损坏被害人所驾驶的出租车损失。被告人盘友胜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以(2014)川刑复字第776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盘友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7月4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认为罪犯盘友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盘友胜于2015年1月15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盘友胜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盘友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 忠审判员 任冀川审判员 何 丛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卢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