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魏晔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晔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晔,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该县城区,系东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职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3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9月2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某院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晔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媛媛、代理检察员代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晔、其辩护人姬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晔2009年7月到东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工作,2010年5月进入该局规划股,负责档案管理、放线、验线及领导交办的工作。2010年东某崇文社区改造,按照规划需要建设幼儿园与垃圾中转站,该项目由崇文小区开发商建设,为避免开发商不出资征收土地,经东某城建指挥部协调,崇文小区开发商东南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基业公司)、东光县天昱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东光县恒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裕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将项目建设保证金211.5万元交至主管社区改造的住建局,住建局安排被告人魏晔保管。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魏晔利用保管该笔保证金的职务便利,挪用210万多次进行营利活动,其中14次挪用200万购买中国建设银行理财产品,收益90860.13元;11次挪用188.6016万元购买股票,损失23.101775万元;8次挪用143.744647万元购买期货,全部失损;其余1.5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案发前,被告人魏晔归还保证金114.984万元,并于2016年9月13日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晔通过家人归还13万元,截止目前尚有83.516万元未归还。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晔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10万元多次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晔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属归还13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平时工作勤恳,本次犯罪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铸成大错。综上,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魏晔到东某住建局工作,2010年5月开始在该局规划股工作,负责档案管理、放线、验线及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2010年东某崇文社区进行改造,按照规划在社区内建设幼儿园与垃圾中转站各一处,工程所需的土地拆迁款由各开发商分摊。经协商,各开发商将建设幼儿园与垃圾中转站的拆迁款作为公共设施建设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交住建局监督管理,待拆迁完毕后,由该局将保证金支付拆迁款。由于在财政设立专户不便,且考虑该保证金很快就会使用,住建局决定由该局规划股工作人员魏晔保管该保证金。2011年4月份,东南基业公司、天昱公司、恒昌公司、裕鑫公司共计交纳211.5万元保证金,全部存于魏晔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魏晔利用保管该笔保证金的职务便利,挪用210万元多次进行营利活动:其中挪用保证金购买中国建设银行理财产品14次,购买理财产品最高额达200万元,收益9.086013万元;挪用保证金购买股票11次,共计挪用188.6016万元,损失23.101775万元;挪用保证金购买期货8次,共计挪用143.744647万元,全部失损。其余1.5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2014年10月份,魏晔支付恒昌公司征地补偿款25.984万元。2016年8月份,相关部门决定规划的幼儿园不再建设,剩余的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开发商。为弥补挪用公款造成的损失,魏晔向邮政储蓄银行和多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16年9月12日,魏晔退还恒昌公司保证金65.6万元,退还天昱公司保证金22.41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合计归还114.001万元。2016年9月13日,魏晔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6年9月22日,魏晔的家属代其向检察机关归还13万元。截止目前,尚有84.499万元保证金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自2009年5月份开始在住建局规划股工作,主要负责档案管理、放线、验线及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属于该局自收自支人员。2011年东某崇文社区改造,按照县政府规划,在小区内建设一处幼儿园和和一个垃圾中转站,幼儿园由开发商投资建设,垃圾中转站由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所需土地的拆迁款由各开发商分摊。为确保上述工程建设,经协调,由各开发商根据建筑面积比例向住建局缴纳公共设施建设保证金,住建局规划股股长杨某找到其,说这部分资金由住建局管理,监督各开发商后期公共设施建设,但是这部分钱财务上不好下账,经领导决定,由魏晔暂时保管这部分资金,杨某让其在银行开设一个新账户。杨某给其《关于崇文区筹建幼儿园、垃圾中转站的协议》、《关于崇文小区幼儿园和垃圾中转站集资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过了几天杨某又给其一张记载各开发商需要交纳保证金钱数的复印件,让其按照上述材料记载的情况收取开发商保证金,其联系各开发商,并将其建设银行卡号62×××64告诉他们。2011年4月14日裕鑫公司刘某2通过其会计于志红向其建行卡打款84万元,天昱公司李某打款25.5万元,东南基业公司石某打款27万元,恒昌公司何某通过任凤春打款75万元,合计211.5万元保证金。收取保证金后,其想这部分钱单位先用不着,其使用的话别人也不知道,其用这部分钱炒股和购买理财产品来营利,其既可以获得利息,这部分钱也不会有损失,等这部分钱用的时候再还上。期间其用这些保证金14次购买理财产品,最多时用200万元购买;8次购买期货,共转到期货账户平台1**.744647万元,这些钱都赔了;其用刘某1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建行卡并开设一个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其通过上述银行卡11次向证券账户转入共计165.486万元,赔了23.101775万元。另外1.5万元其用于日常消费。赔钱后,其很着急,为归还公款,开始向几家小额贷款公司借钱,利息很高,其就用手头的现金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2014年10月8日和10月11日,其分两次转账给何某征地补偿款共计25.984万元,这些钱主要是从小额贷款公司贷的和保证金剩下的钱。2016年8月份,因拆迁问题,县规划委员会决定原规划的幼儿园不再建设,剩余的公共设施建设保证金185.516万元全部返还给开发商,这时其已没有能力偿还了。截止其投案前,何某、李某的钱其全部还了,刘某2还差74万元左右没有还,石某还差23万元左右没有还。其因为缺乏法律意识,没有抵挡住金钱的诱惑,越陷越深,现在感到非常后悔。证人证言1、何某(恒昌公司负责人)、李某(天昱公司顾问)、刘某2(裕鑫公司负责人)、石某(东南基业公司队长)的证言,四人证实2011年东某崇文社区改造时,为保证建设幼儿园、垃圾中转站的拆迁补偿款,经各方协商,恒昌公司向住建局交纳75万元保证金,天昱公司交纳25.5万元,裕鑫公司交纳84万元,东南基业公司交纳27万元,上述款项打到该局规划股工作人员魏晔的银行账户上了。因垃圾中转站征地款由恒昌公司垫付,2014年左右住建局从该保证金中拿出25.984万元支付给恒昌公司,2016年9月12日,魏晔退还给恒昌公司剩余的65.6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天昱公司剩余的22.417万元保证金。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左右任东某城建指挥部下属单位崇文房改工作组组长,经协商,各开发商将建设幼儿园、垃圾中转站所需土地的拆迁补偿款按面积分担,交到住建局监督管理,共筹到211.5万元。后因考虑开设财政专门账户手续繁琐,且该款很快使用,住建局决定将该款交规划股一名工作人员保管。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11月至2014年1月任东某住建局局长,陈述内容与孙某所证基本一致。另证实当时其让该局规划股股长杨某保管这部分资金,明确告诉了杨某资金用途,杨某当时表示让魏晔保管这部分钱。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3年初至2011年底任东某住建局规划股股长,2011年4月左右,住建局领导们决定崇文社区幼儿园和垃圾中转站的保证金由魏晔收取、保管,2011年其退居二线,不知道魏晔是否挪用该保证金。5、证人陈某的证言,现任东某住建局规划股股长,证实了该局返还开发商拆迁保证金的情况,与魏晔所述一致。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魏晔系盟兄弟,魏晔用其身份证在沧州国泰君安开设了证券账户,并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另证实其向魏晔借钱的情况。7、证人魏某的证言,其系魏晔的姐姐,证实其于2016年9月12日给魏晔转款89万元,用来偿还魏晔挪用单位的钱。(三)书证1、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晔于2016年9月13日到检察机关投案,主动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2、关于崇文区筹建幼儿园、垃圾中转站的协议复印件,幼儿园、垃圾中转站集资情况说明,垃圾中转站资金分摊表、相关开发商说明、余款返还情况表,魏晔出具的收据、打款凭证。3、魏晔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64)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1月16日个人活期明细、魏晔账户(43×××42)2011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10日交易明细、刘某1建行账户(卡号62×××93)2011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8日个人活期明细、魏晔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87)2016年9月12日的交易明细。4、东某城市规划审批委员会2016年第3次会议纪要、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开设手续、借款合同。5、魏晔的干部履历表、考核表、聘用合同,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收条,证实2016年9月22日,魏晔家人代其向检察机关退还涉案款13万元,检察机关于2017年1月13日将该13万元发还裕鑫公司。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晔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单位安排其保管公共款物的便利,挪用公款210万元归个人使用,多次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前,被告人共计归还挪用的公款114.001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人归还13万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时间、次数、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目前尚有84万余元公款未归还的事实,按照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晔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晔挪用未还的公款84.49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彦良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大战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