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匡洪与董小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匡洪,董小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888号原告:方匡洪,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小仙,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赤城路77号。负责人:斐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匡洪与被告董小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7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8月3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匡洪的委托代理人叶香玲,被告董小仙,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匡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5122.7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董小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误工费按新标准即154元/天计算,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1时13分,被告董小仙驾驶三轮电瓶车行驶至山场车站转盘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小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三门县人民医院、小雄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后经多次复诊治疗,医疗证明休息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64.7元,误工费154.5元/天×84天=1297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5842.7元。被告董小仙所有的牌照为浙5125**的三轮电瓶车在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董小仙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都认可。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都认可。2、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三轮车发动机号为1512181675,车架号为HH201612561,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本次事故中,被告董小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并不是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其并无赔偿义务。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863元,不予赔付,误工费应为142元/天×60天=8520元,交通费5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50元,营养费500元,从医疗证明上未显示需要增加营养,且原告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不予赔付,对于财产损失300元,不予赔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医疗门诊病历一本通原件2本,三门县人民医院CT检验报告单打印件1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8张,三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原件1张,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收据联)原件1张,三门县小雄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休息时间及花费的情况;(2)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无责任,被告董小仙负全责的情况;(3)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拟证明原告交通方面的花费情况;(4)收款收据原件1张,拟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5)调解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匡洪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被告董小仙、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门诊收费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凭证不是真实发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有863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应予以剔除,误工休息时间过长,应结合公安部的标准计算,以60天为宜;证据(2)中记载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事故三轮车的实际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证据(3)中发票有连号现象,原告未说明具体产生费用的时间、地点和相关人物,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但可酌情考虑50元;对证据(4)有异议,仅是收据,也未经承保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被告董小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其他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对证据(5)质证意见:误工费应按原告与被告董小仙达成的协议来计算,即每天117元。被告董小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保单号为PDZA201633100000035338号)、证明原件、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小仙购车时购买保险的情况;(7)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保单号为PDZA201733100000147806号)、原件1份(保单号为PDZA201621030000123159号),商业险保险单原件1份(保单号为PDZA201733100000139614号),整车出厂检验单原件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1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1份,税收交款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小仙所有的两辆三轮车都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处投保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6)中保险单和检验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单与检验单证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承保的三轮车的车架号为HH201512561,而本案事故三轮车的车架号是HH201508561,不是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中证明没有太过随意,缺乏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事故无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肇事车辆照片复印件2张(全车照片和车架号特写照片各1张),拟证明事故车辆车架号是HH201508561,并非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承保的车辆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复印件较模糊,拍摄时间地点人物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董小仙质证称: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是其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的车辆。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涉案车辆是否为被告董小仙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的车辆。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提交了证据(8),认为车架号为承保车辆的唯一识别标志,其在承保时也只对被告董小仙提供的书面材料进形式审查,涉案车辆的实际车架号与保单上的车架号不一致,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董小仙提交了证据(6)(7),拟证明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6)(7)中的PDZA201633100000035338号、PDZA201733100000147806号交强险保单均系原件,真实合法,根据该二份保单所记载的内容,被告董小仙分别于2016、2017年连续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均为浙5125**、发动机号均为1512181675,而车架号分别为hh201512561、hh201508561不同,证据(6)的证明系车辆销售商临海市顺畅车业经销部出具,该证据虽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证据与PDZA201633100000035338号、PDZA201733100000147806号交强险保单及车辆制造商出具的两份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之所以出现同一车辆车架号不同的情形,系因出厂安全检验单记载错误所导致,结合证据2,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与发动机号与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及发动机号相同,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即为本案所讼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故本院对证据(6)及证据(7)中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DZA201733100000147806号)、商业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DZA201733100000139614号)、整车出厂检验单、证明等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证据(1)(2)(3)(4)(5),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证据(2)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其中八份门诊收费票据及一份诊察费票据系正式发票原件,本院予以采信,门诊收费凭证88.5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863元系非医保费用,主张不予赔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2476.9元;对于误工费1297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4元/天×79天=12166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发票原件,但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距离及门诊治疗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营养费5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确需增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财产损失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收款收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1时13分,被告董小仙驾驶浙5125**号三轮电瓶车行驶至山场车站转盘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小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三门县人民医院、小雄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后经多次复诊治疗,医疗证明休息至2016年11月12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76.9元、误工费121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942.9元。经查,浙5125**的三轮电瓶车在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临海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匡洪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4942.9元;二、驳回原告方匡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董小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小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