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某、黄某1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黄某1,韦某,黄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壮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干部,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1,女,毛南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某,女,毛南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广西南丹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2,男,壮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南丹县。申请再审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1、韦某、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是伪造。①至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为止,被申请人黄某1放在申请人家中的财物,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进行任何损毁、丢弃、焚烧等恶意处置。②一审被告答辩状中“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家……两项共计花费……”,有证人实名签名佐证该陈述为伪造。2、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某1于2013年7月下旬开始同居至2014年9月黄某1搬至河池市金城江区六甲镇政府大院,期间共同生活应为一年两个月。共同生活期间,因被申请人需要偿还助学贷款的原因,没有发生为共同生活进行支出的任何举动,完全由申请人独立供养。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在当庭答辩时提及的“同居两年……”与事实不符。②因申请人生父2014年元月病逝,按照当地民风民俗,2014年元月至2015年元月为申请人的“守孝期”,不宜进行任务婚庆活动。被申请人韦某于2014年清明节后即开始对再审申请人施压,要求在2014年年内完婚。申请人不得已只好按照第二被申请人(指韦某)要求,于2014年9月至被申请人家里“认门”,但不同意年内完婚并支付礼金。2014年11月始,被申请人韦某刻意在社会中传播申请人在该时间段内不迎娶行为,处心积虑想占有申请人父亲遗产,要求申请人马上卖掉河池市金城江区的房子或立即拿出三十万元为其家庭偿还建房款,一不认女儿和当场跳水库或者跳楼的语言威胁第一被申请人(指黄某1)。所以双方关系不能维系不能判定为申请人为过错方。③本案涉及的热水器、藤艺沙发、饮水机包括未提及的马桶登等生活用品用具,在申请人提交的与被申请人黄某1的通话记录和与被申请人韦某的视频记录中,两被申请人均表明可随时索回。审判人员未仔细辨别,认定所涉物品为赠与并已交付不正确。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的3.8万元是婚约的聘礼,至2015年8月被申请人黄某1作出解除婚约的行为,该款并未作为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全额返还,不能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分割。三、原判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本案二审时审判人员不允许上诉人进行任何辩护,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利用其代理律师曾经在金城江区法院工作的亲属获取一审法官的私人电话,与一审法官进行独立通话和短信交流,审判人员变相支持被申请人的“有偿陪寝”的要求。请求:1、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2、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3、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依法追收债、物的主张;4、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黄某1、韦某、黄某2共同提交答辩书称,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之后确认维持原判并无不当。一、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事由不充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一审法院已经依法经过了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阶段,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判。从审理过程看,再审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适用法律错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有关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二、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各项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不成立。①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一组照片,照的是被申请人黄某1目前留存于再审申请人家中无法取出的丢弃的个人物品,用以证明其对黄某1是重义真情且至今还是疼爱有加的;但改组照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证据规则中所认定的新证据范畴,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之前没有对被申请人黄某1实施了暴力行为。②再审申请人自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是无法律依据的。首先,从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其自认了被申请人黄某1于2013年8月份开始以恋人身份投靠其本人共同居住生活,后于2015年10月因感情纠纷导致分居,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足有两年有余,在这期间双方各有正规的工作和稳定收入,并非象再审申请人所说的黄某1无独立生活能力完全依靠其供养。其次,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韦某曾经有过恶意损坏其个人声誉且有非法占有其父亲遗产为目的的违法行为。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韦某具有的恶劣行为完全是捏造的,是对韦某个人名声的恶意诽谤罢了。再次,再审申请书提到的一些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用具等的归属问题,一、二审法院经过开庭质证后依法认定这些物品系再审申请人对三被申请人的赠与并无不当。③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毫无法律依据的。④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二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没有依据。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均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机会,而且庭后还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根本不存在再审申请人胡说的审判人员“不允许上诉人进行任何辩护、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的情况。⑤本案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指责的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更不存在任何变相的有偿陪寝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原判并没有认定在共同生活期间或分手之后陈某对黄某1放在其家中的财物有损毁、丢弃、焚烧等恶意处置的行为,也没有认定黄某1、韦某所主张的已经为购买结婚用品而花费了彩礼金的事实,更没有认定陈某对双方关系不能维系有过错。再审申请人陈某将上述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案件事实的对方当事人陈述或己方臆断指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伪造”或“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依据,是对司法裁判文书关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误读,不属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关于陈某和黄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问题。陈某在起诉状中已自认黄某1于2013年8月开始以恋人身份投靠其共同生活、于2015年10月搬离其住所,而黄某1对此亦基本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与黄某1“共同生活近两年”并没有错误。再审申请人陈某把原判的这一认定指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事例没有依据。陈某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再审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黄某1于2013年7月下旬开始同居至2014年9月被申请人黄某1搬至河池市金城江区六甲镇政府大院,期间共同生活应为一年两个月”意见,仅是其新的单方陈述,未获对方当事人认可,且与前自认事实自相矛盾,本院不予彩信。3、关于陈某所购买的安置于韦某、黄某2新房处的奥特朗热水器、铁艺藤椅、饮水机、煤气灶以及由黄某1收持的三星平板电脑等物品是寄存物还是赠与物的问题。这也是本案一、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首先,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事先约定这些物品是赠与物,但是黄某1及其父母韦某、黄某2也并未主动索取;从购买上述物品前后陈某与黄某1因恋爱而同居生活、进而到黄某1家提亲并商量结婚事宜的事实看,认定为陈某以黄某1男朋友的身份赠送给黄某1及其家人更加符合常理;其次,虽然黄某1和陈特均认可陈某系为方便生活而购买这些物品并安置于韦某、黄某2的新房处和交给黄某1,但是,陈某在河池市政府机关工作,居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城区,黄某1也在金城江区工作,即使他们顺利完婚,也难以到远在南丹县黄某2家中长期生活;可见,所谓的方便生活,既包含方便于双方将来到黄某1家(指韦某、黄某2家)探亲生活的意思,也不排除陈某将有关物品赠送给黄某1及其家人使用的意思;再次,男女朋友之间向对方或其家人赠送适当的物品是人之常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只是寄存关系的情况下,有恋爱同居关系的男方购买生活用品用具送到婚后也不可能长期居住的女方家安装使用或者交给女方,难以判定为寄存物。总之,原判认定上述物品是已经交付的赠与物并无不当,不属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关于陈某在补充材料中提出的“赠与合同具有双方性、诺成性、无偿性三种性质……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所涉财物为申请人所有”等问题。虽然陈某的有关论述意思不清晰,但为了使当事人能够正确解读原判决并息诉服判,本院仍就有关问题阐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关于“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赠与合同属于单务的实践性合同,即赠与人除了要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和接受赠与的合意以外,还需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合同才算成立。同理,已经完成交付的赠与物,其所有权归属于受赠人;即使事后受赠人曾经有过赠与人可以索回的意思表示,但只要未完成反向交付,即不能认定该意思表示是已经成立的新的赠与合同并对受赠人有约束力;在双方因赠与物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而受赠人明确表示拒绝返还、且不具备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有关物品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返还的特殊物品时,人民法院不能根据受赠人曾经的“可以索回”的意思表示判决并强制受赠人返还赠与物。本案中,虽然陈某与黄某1及其家人之间没有专门进行过赠与和接受赠与的约定,但双方通过交付和接收赠与物的行为表明他们之间达成了赠与合同;而且,陈某以黄某1恋人身份自愿向黄某1及其家人赠送上述物品,仅属普通的赠与关系,不具备应当判决返还的法定条件。综上,一、二审判决不支持陈某提出的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并非是审判人员未仔细辨别证据所致,也不是审判人员对赠与关系的法律特征不了解所致,而是赠与关系的法律属性使然。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其支付给被申请人韦某的3.8万元彩礼“应作为不当得利进行全额返还,不能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意指原判判决返还部分彩礼所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在我国的许多地方尤其是农村地区,男女订婚,得由男方家庭或男方付给女方家庭或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称之为“彩礼”、“聘礼”等,是已经长期存在的传统婚嫁习俗。可见,支付彩礼是依据传统婚嫁习俗而为的。因此,对于返还彩礼的纠纷,当然不能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判,而是应当按照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判;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该纠纷进行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向黄某1的母亲韦某支付的3.8万元是彩礼,双方当事人对此已无异议,但双方对是否应当全额返还该彩礼意见严重分歧,而这一点也是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现实生活中,男女未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的行为虽然不能从法律层面上去评判谁对谁错,但该行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婚约关系范畴,也明显不符合传统伦理道德要求,事后双方一旦分手不结婚,则往往对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本案中陈某与黄某1未登记结婚即长时间同居生活,事后却又因故分手,即属此类情况。原判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支持陈某提出的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同时,考虑其与黄某1未登记结婚即长时间共同生活,分手后可能给黄某1一方造成的更大伤害,酌情扣减部分金额,实属对照顾妇女的法律精神的具体落实,并无任何变相支持“有偿陪寝”的意思。本院希望再审申请人本着照顾妇女的法律精神来解读原判的这一裁判结果,尽快平复上一段感情挫折并尽早收获真正属于自己的爱情和婚姻。第三,关于本案二审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开庭时审判人员已经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为;二审案件承办法官也曾多次试图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不存在“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的情况。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陈某所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伟兰审判员 覃春燕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欧晓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