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玉洁与赵起松、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洁,赵起松,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龙,邓州市鸿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847号原告:王玉洁,女,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汉生,河南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起松,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起松,任总经理职务。被告:赵龙,男,汉族,1989年6月28日出生。被告:邓州市鸿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小杨营乡平安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大同,任经理职务。原告王玉洁诉被告赵起松、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赵龙、邓州市鸿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洁及委托代理人宋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起松、兴民公司、赵龙、鸿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78.6万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南阳中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XX将其在赵起松、兴民公司的债权78.6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0.9%,三个月结息一次,从2016年4月起每月归还本金10万元整,到期后一次还完本息,逾期未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据后,至今未偿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赵起松、兴民公司、赵龙、鸿富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和质证,并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南阳中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XX与王玉洁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南阳中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在赵起松、兴民公司的债权78.6万元转让给王玉洁等人,其中陈霞7.2万元、朱玉萧5.4万元、郭万才4.5万元、马捷4.5万元、闫英6.3万元、庞小玲4.4万元、曹绍果9万元、闫中丽6.3万元、曲安定、曲保定、张华、张杰共22.5万元、赵令5.4万元、王玉洁2.2万元。同时,受让人陈霞、朱玉萧、郭万才、马捷、闫英、庞小玲、曹绍果、闫中丽、曲安定、赵令与王玉洁出具协议书,共同委托王玉洁并特别授权让新的债务人对王玉洁出具借据,如到期未还,由王玉洁追偿债务。同日,赵起松、赵龙、鸿富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玉洁等人共计78.6万元,借款来源:南阳中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XX债权转让。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0.9%,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当月24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如果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及约定利息,如果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完本金及利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落款处由赵起松、赵龙、鸿富公司分别签名、盖章。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赵起松、兴民公司给XX出具收据,内容为:借款人赵起松、兴民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出借人XX银行转账279.6980万元。借款人处由赵起松、兴民公司分别签字盖章。兴民公司于1998年5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起松,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为8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企业信息查询、借据、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开庭审理时已出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王玉洁与南阳中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赵起松、赵龙、鸿富公司出具的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起松、赵龙、鸿富公司应依约履行借款期内的按时付息义务、借款期满后的偿还本金义务。兴民公司虽然并未在借据上盖章,但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赵起松已经签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赵起松、兴民公司均为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可,现赵起松接到通知后重新出具借据,亦代表兴民公司认可收到该笔债权转让通知,构成表见代理,赵起松、兴民公司应在债权转让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现赵起松、赵龙、兴民公司、鸿富公司逾期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赵起松、赵龙、兴民公司、鸿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赵起松、赵龙、鸿富公司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0.9%,逾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按照月利率为0.9%计付;自2016年7月24日至款还清为止,按照双倍即1.8%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赵起松、赵龙、兴民公司、鸿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义务,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赵起松、赵龙、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鸿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王玉洁偿还借款本金78.6万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按照月利率为0.9%计付;自2016年7月24日至款还清为止,按照1.8%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靖玥审 判 员 卢成玺人民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一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