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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润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润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029号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绮君,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润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会强。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润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被告中山市润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25.28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由原告供应“立白品牌”等系列产品给被告销售。协议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每月结算款不少于两次以上。但截止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25.28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讨,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催促要求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润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性质,而是合同型联营性质,本案的案由也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联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原告系供应商,被告系超市,双方系基于长期合作经销关系缔结协议,除约定了供应商向超市供应商品以及超市支付货款外,还约定超市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及返利等,上述约定内容除符合买卖合同特种外,实际上还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盟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间系合同联营关系。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所谓的欠付货款是指原告提供给被告滞销部分货物的款项。产生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货品销路不对,按联营合同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占柜的损失由被告负担,不能卖出的风险由原告承担。按行业惯例及双方交易习惯,一旦货物滞销,该部分货物因由原告自行收回。但该部分货物至今还占用着被告的仓储。事实上,很久以前,被告就要求原告将其收回。原告一方面口头允诺,一方面一直拖延,而不是像双方联营之初,被告要求退货原告就立即积极响应。后来,被告得知原告在此之前已知自己的经销商资格被终止而不能与被告继续联营,为避免自己损失而故意不接受退货。被告将就该批货物占用的仓储损失另行向原告索赔。三、即使被认定为是买卖合同,但广州立白集团已于2016年11月与原告终止了合作,导致原告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原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违约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作合理的赔偿和名誉的恢复。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润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及销量目标、陈列要求、费用支持、返利政策及超量政策、其他市场支持、货款结算方式和其他约定等内容。其中:陈列要求写明乙方(被告润逸有限公司)是甲方(原告)重点合作的战略联盟零售终端,结算方式约定每月结算款不少于两次以上,其他约定规定:1、乙方确保所销售的立白系列产品均向甲方直接购进,严格遵守立白价格体系及双方确认的分销目标及陈列要求,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承担相应责任外,不享受甲方的各项市场支持政策……4、乙方应提供合适的经营场所销售甲方产品,乙方库存管理必须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否则由此造成的货物过期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立白品牌”等系列产品给被告销售。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结算货款。但自2016年10月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0日、2016年10月7日送货款20025.28元未结付。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促函要求付款,被告要求对滞销产品退货原告不同意。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自称其于2016年年底已被“立白”产品生产商取消其经销资格,但具体何时取消其经销资格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同一时间起诉中山地区全部零售战略联盟的商场清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送货单、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本案属于销售合作合同纠纷,原告负责提供产品,被告负责提供场地并负责销售。合同对合作期限及销量目标、陈列要求、费用支持、返利政策及超量政策、其他市场支持、货款结算方式和其他约定都有明确约定。合同虽然没有具体约定双方结束合同关系后如何结算、对未销售产品如何处理,但从《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第七条其他约定中第4款约定“乙方应提供合适的经营场所销售甲方产品,乙方库存管理必须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否则由此造成的货物过期损失由乙方承担”来看,原告应当有对未出售产品、过期产品有回收责任。现本案因“立白”产品生产商取消其经销资格导致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合作协议,但双方未对终止后尚未出售产品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支付最后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汤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