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洁与湖北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湖北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505号原告:李洁,女,1985年4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嘉鱼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85486973。法定代表人:郑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洁与被告湖北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44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建生经原告的亲戚介绍,结识了原告的父亲李自文,郑建生因其公��急需资金周转,便向李自文提出能否帮忙在民间借点款,李自文告知原告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和28日借给被告10万元和16万元,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预先扣下了两个月利息,转账金额分别为9.4万元和15.04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后被告陆续付了6万元利息,利息付至当年9月,后原告委托父亲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公司正在重组为由推诿,原告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并证明事实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份;三、原告向被告转账9.4万元和15.04万元的银行凭证各一份;四、原告的父亲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催讨欠款的短信内容截图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洁经父亲李自文介绍,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和28日向被告出借9.4万元和15.04万元,被告收到第一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借期三个月,第二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原告在出借上述两笔款项时按双方口头约定分别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6000元和96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最终被告因经营困难关停,导致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44万元,并按月息2%偿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成立。应被告借款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和28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汇款9.4万元和15.04万元,被告收到第一笔借款9.4万���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含预扣利息6000元),并加盖了被告财务章。第二笔借款15.04万元被告在收到后没有出具收据,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以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我国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洁借款24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李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忠波审 判 员 杜先文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潘琪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