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辽宁恒利通拍卖有限公司、南昌市毛巾二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恒利通拍卖有限公司,南昌市毛巾二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恒利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任萍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国未,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利,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毛巾二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海棠庙11号筷子巷农贸市场楼上。法定代表人:周小红,该厂经理。再审申请人辽宁恒利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市毛巾二厂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399号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利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错误,本案案由为资金返还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发生在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就履行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发生在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原合同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应当由原合同性质确定案由。本类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的通知》(法[2012]295号)的规定,认定为资金返还纠纷。二审法院将本类案件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错误。2.二审法院由于案由定性错误,导致实体处理结果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将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后,开始围绕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案件审理,要求恒利通公司提交产权交易凭证、债权转让合同及支付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只要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即产生对债务人的效力。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完成了通知行为,转让已经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二审法院错误将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审理成了债权受让人与债权转让人的纠纷。3.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的通知》(法[2012]295号)的规定,从而判令恒利通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债权应当自2013年7月18日起算诉讼时效,恒利通公司2015年4月份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恒利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关于本案案由定性的问题。经查,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并非是因原合同而发生的。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故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欠妥,但从下述2、3两点的内容分析可知,案件定性的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2.关于恒利通公司的债权受让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本案诉争的款项债权人系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系恒利通公司,转让的债权系国有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一、二审法院均要求恒利通公司提供与债权转让有关的产权交易凭证、债权转让合同及支付凭证等,但恒利通均未提交。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向南昌市毛巾二厂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显示2012年10月30日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与恒利通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故恒利通公司提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据此推定恒利通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不具有合法性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系法律普遍性的规定,《国有资产法》系法律特殊性的规定。二审判决结合法律的普遍性规定和特殊性规定所做的综合判断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恒利通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虽然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7月18日起算,但行使返还资金请求权的主体应系有关中央企业,根据恒利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可知,恒利通公司系由任萍华等4名自然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返还请求权的主体要求,且本案诉争债权转让后,债权人有关中央企业的身份无法转让。故恒利通公司主张应以2013年7月18日作为本案诉争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恒利通公司诉请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恒利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恒利通拍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