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慧敏与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敏,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855号原告:张慧敏,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科华街251号之22-24栋自编4007房。法定代表人:李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彬,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敏诉被告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立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开林、袁岳如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伊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原告图片;2、被告向原告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摄影师,其拍摄的作品(见附图)在新浪微博账号—“摄影师蝈蝈小姐”上发表,原告对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原告委托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图片进行维权,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拍摄的作品(官方网址:https://www.yxlady.com/)。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图片,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7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伊秀公司辩称,1、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广州,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南京,但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如果法院认为有管辖权,可以看被告的答辩意见,如果认为没有管辖权,则可以不看;2、本案只涉诉状附图作品,被告现已主动删除;3、原告有关涉案作品著作权利主张的证据不足;4、被告使用涉案图片主观过错程度很低,仍在合理范围内,尚未达到侵权严重程度;5、原告有关赔偿金、维权费无事实根据,如侵权属实,也索赔过高,且维权费用应由涉案16家域名网站均摊(其中律师费亦非必要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慧敏于2013年5月14日拍摄了名称为IMG_5176的图片,涉案图片IMG_5176-01系该摄影作品的精修图,图片的修改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21日,原告将涉案摄影图片首次发表于http://www.zcool.com.cn/work/ZMjQ1NzQwOA==/2.thml。原告提交的储存有涉案图片拍摄后经保存的数码照片光盘显示,编号为IMG_5176-01的摄影图片,该图片电子底片属性显示摄影机型号为CanonEOS7D,拍摄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像素为3456×5174,大小为5.03M,图片格式为JPEG。原告提交的摄影创作说明内容与上述情况一致。原告张慧敏委托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图片进行维权。被控侵权图片的网站名称为“伊秀美容”,网站首页网址为www.yxlady.com,主办单位名称为“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0074437号-4。2016年11月29日,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指派周海军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12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29日,公证员芮志文及公证员唐琬瑶在公证处操作该处电子计算机联入国际互联网,进行相关网页证据保全工作,并将该证据保全过程制作成光盘,附于公证书中。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beauty.yxlady.com/201505/732130_5.shtml,进入网站“伊秀美容”,网页显示名为《2015男孩发型图片打造2015时尚潮流型男》的文章及涉案图片,图片下方注明“2015年男生碎发发型”。经比对,该网页中载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IMG_5176-01的涉案摄影作品在场景、人物、衣着、姿态高度相似的图片,可以认定被告伊秀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beauty.yxlady.com/201505/732130_5.shtml上使用了与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数码照片一致的图片。原告提交了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70号公证书涉及到的图片还包含了另案的若干张图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原告身份证、微博认证截图、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ICP信息打印件、原告微博的维权声明、摄影创作说明、(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70号公证书、发票、光盘、网页打印件、涉案图片删除结果查询页面、公证书所载相关链接网页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关于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被告辩称本院没有管辖权,但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其对管辖异议权的放弃,且本案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有权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被侵权人张慧敏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是否为著作权人的问题。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稿及创作说明,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确认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提交的数码照片在人物的服装、动作、姿势、神态、拍摄角度均一致。原告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涉案作品,被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被告辩称原告有关涉案作品著作权利主张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作为网站的所有者,擅自将与摄影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一张图片上传到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图片主观过错程度很低,尚未达到侵权的严重程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附图作品,其已主动删除的问题。经本院核实,涉案图片确已删除,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已经履行了删除图片的义务,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原告图片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该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法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黄开林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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