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刘某、孔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孔某1,孔某2,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13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孔某1,女,193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孔某2,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陈某,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刘某申请执行孔某1、孔某2、陈某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6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孔某1、孔某2、陈某欠申请执行人刘某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4700元,合计33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孔某1、孔某2、陈某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3316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迟延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唐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