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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明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媛,张明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166号原告:朱某媛。法定代理人:朱飞,男,汉族,1981年2月7日生0,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奎,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生9,居民,涟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业务部,住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旺墩路26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朱某媛诉被告张明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朱某媛的法定代理人朱飞、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张明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业务部委���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朱某媛诉称,2017年1月17日,被告张明奎驾苏E×××××2号车沿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子家园小区西大门前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朱某媛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朱某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442元、18周岁以前的义齿安装费用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242元。被告张明奎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业务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张明奎驾苏E×××××2号轿车沿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子家园小区西大门前将原朱某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朱某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朱某媛无责任。伤朱某媛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颌面部挫伤、11牙根折断、21牙冠折断、21根尖1/3折断。审理过程中,原朱某媛申请护理、营养期限和18岁之前安装义齿的次数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法作出淮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朱某媛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45日;2、被鉴定朱某媛义齿安装费用为1000元/颗*4颗,至18周岁之间,安装两次;并可行光固化修复,维护费用共计1200元,总的费用9200元左右,具体费用以就诊医院实际��生为准。同时查明苏E×××××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业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原朱某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业务部认为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朱某媛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朱某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442元、18周岁以前的义齿安装费用9200元、,合计13342元苏E×××××2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业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业务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业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朱某媛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442元,由被告张明奎承担。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张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淮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思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