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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娜与被告许洋、武英男、葫芦岛市龙岗区瀚森汽车租赁中心、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娜,许洋,武英,葫芦岛市龙港区瀚森汽车租赁中心,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818号原告王晓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英。被告许洋。被告武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爱新。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瀚森汽车租赁中心。经营者曹锦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邹本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琳。原告王晓娜与被告许洋、武英男、葫芦岛市龙港区瀚森汽车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翰森租赁中心)、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立刚、常秀英、被告许洋、被告武英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爱新、被告瀚森租赁中心的经营者曹锦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8日11时55分许,许洋驾驶辽P59C**号丰田卡罗拉牌小型轿车(当时未悬挂车辆号牌),沿化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山区化工街与文兴路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王晓娜骑乘的赛克牌电动车后部相碰撞,造成电动车倒地、王晓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洋驾车离开现场。在该起事故中许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出自葫芦岛市龙港区翰森租车行,该租车行将该车租给了被告武英男,而武英男又把该车借给了无证驾驶的许洋,致使许洋在违法行驶途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被告对此次事故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许洋驾驶的辽P59C**号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37477.2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意见;3、门诊病历手册、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4张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4、误工证明2份及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5、电动车及原告脸部损伤照片,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及主张后续美容费的合理性;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许洋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闯红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一致。被告武英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听说原告找人强行住院,其他质证意见与中航安盟财保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一致。被告翰森租赁中心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曾经说过找市医院院长强行住院,对原告是否在医院治疗表示怀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一致。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都是软组织挫伤、面部擦伤,伤情不是很严重,根据用药情况,用药量少,住院天数过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没有工资表和流水明细,交通费发票编号都是连号,对数额不认可。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及疤痕修复美容费20000元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鉴定或医疗费收据。被告许洋辩称,肇事的过程存在,我主观上同意赔偿,但是我没有钱给,我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武英男辩称,对事故的过程认可,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英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本院调取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许洋及武英男的询问笔录,证明武英男被许洋胁迫,将车借给许洋。原告、被告武英男、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对公安机关对许洋及武英男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许洋对2017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及2017年3月10日对武英男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车辆不是武英男帮他租的,是武英男自己租,许洋借用;对2017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翰森租赁中心对公安机关对许洋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对武英男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武英男借车给许洋开,不认识许洋,只针对租车人武英男。被告翰森租赁中心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许洋负全责;2、翰森租赁中心与武英男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只针对武英男,其将车辆外借所产生的后果与我中心无关。汽车租赁合同特别约定将车辆外借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租车人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武英男再次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武英男负全部责任,合同合法、有效、真实;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中心与武英男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合法,我中心车管人员明确告知承租人所承担的权利义务,我中心无过错。请法院驳回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翰森租赁中心提供租赁合同,证明翰森租赁中心与被告武英男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真实,租赁车辆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租车人承担,且武英男在事故发生后再次签字确认其负全部责任。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翰森租赁中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被告翰森租赁中心没有要求武英男提供有效的驾驶证件。被告许洋、武英男、中航安盟财保公司经质证后对被告翰森租赁中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辩称,对交强险项下费用同意垫付,但是垫付之后还会追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本),证明辽P59C**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被告许洋、武英男、翰森租赁中心经质证后对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适当,虽许洋对此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提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的治疗记录及收费情况,虽四被告对住院天数、用药情况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手册、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均系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出具,原告接受治疗并缴纳治疗费用,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和流水明细,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两份误工证明均为打印形成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人名章及签字,且原告及护理人系建筑业职工,其工资收入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对于误工证明中的原告及护理人收入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依此主张的财物损失及后续美容费数额,因无相应的鉴定或医疗等证据提供,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组交通费票据序号存在连续性,无法说明原告真实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对许洋、武英男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法院依职权调取,故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另因许洋、武英男均系本案当事人,对二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使用。对被告翰森租赁中心提供的租赁合同,虽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无相反证据提供,且对于租赁合同而言,系被告翰森租赁中心与被告武英男签订,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1时55分许,被告许洋驾驶辽P59C**号丰田卡罗拉牌小型轿车(当时未悬挂车辆号牌),沿化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山区化工街与文兴路路口处,该车左前侧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王晓娜骑乘的赛克牌电动车后部相碰撞,造成电动车倒地、王晓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洋驾车离开现场。此次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许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认定:许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同年3月10日,原告王晓娜入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擦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原告发生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3852.40元、复印费16.8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武英男与被告翰森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武英男)从甲方(翰森租赁中心)处租赁的车辆为:丰田卡罗拉辽P59C**号车;乙方所押证件: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租金:500元/3天。在租赁合同的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项下“本人阅读并知晓”处,武英男签字。被告武英男租赁车辆后,借给被告许洋使用。被告许洋陈述其有一假驾驶证,被告武英男以为其有驾驶证。被告武英男陈述认为许洋有驾驶证,不知其持有的为假驾驶证。又查明,辽P59C**号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照片、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许洋未取得驾驶资格违法驾车,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武英男将租赁车辆借给被告许洋,其陈述知道许洋有证,但其在借车过程中,未对许洋驾驶证的真伪、有效期和准驾车型等事项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武英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翰森租赁中心将车租赁给被告武英男,查验了承租方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告知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车辆本身无故障或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翰森租赁中心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3852.40元,有医疗费收据载卷,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x100元/天=2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28天x3000元/30天=2800元。按照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4、护理费28天x4200元/30天=3920元。原告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其丈夫齐立刚为护理人,按照齐立刚每月收入4200元计算。5、交通费。考虑原告门诊及住院情况,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电动车损失及后续美容费数额,因原告未就损失的具体数额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3872.40元。另复印费16.8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美容费用可待发生时另行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872.40元。二、被告许洋赔偿原告复印费16.80元的80%即13.44元,被告武英男赔偿原告复印费16.80元的20%即3.36元。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瀚森汽车租赁中心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许洋承担200元,被告武英男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吕欣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