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万胜与十堰市悦鸿科工贸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胜,十堰市悦鸿科工贸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083号原告王万胜,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市悦鸿科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湖北能源大厦**层。代表人张福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骙,该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达成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等特别授权。原告王万胜诉被告十堰市悦鸿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鸿科工贸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鸿科工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1日,原告王万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7年7月7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扣除审限7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胜诉称,2016年8月30日15时16分许,刘柏宏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张湾区建设大道方向往风神路35号方向行驶,行驶至风神路35号新45厂门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即我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共53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柏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因刘柏宏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悦鸿科工贸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我家庭困难,就前期的医疗费我已起诉,贵院已作出(2016)鄂0303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现我的伤情已稳定,伤残等级已确定,故特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悦鸿科工贸公司赔偿医疗费36110.7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29298.4元(2938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5511元(20040元/年×5年×22%÷4)、误工费37898.3元[44192元/年÷365天/年×308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900元、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61268.49元;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悦鸿科工贸公司承担。被告悦鸿科工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鄂C×××××号车辆在我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中一共有三人受伤,另外两位伤者郭强、张士斌也已经起诉并已判决,原告王万胜就前期的医疗费用的起诉也已判决,交强险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全部由原告王万胜享有,郭强、张士斌除医疗费用外的损失已全部在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费用中享有。关于原告王万胜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仍然是根据旧标准进行的鉴定,我公司有异议,关于原告王万胜是否在城镇居住,以及其被扶养人状况,请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5时16分许,被告悦鸿科工贸公司单位的员工刘柏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本市张湾区建设大道方向往风神路35号方向行驶,行驶至风神路35号新45厂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万胜驾驶的,乘载张士斌、郭强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相刮,致原告王万胜及乘座人张士斌、郭强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6]第3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柏宏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万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座人张士斌、郭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万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后于当晚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1日共42天,花医疗费157017.68元,其中由刘柏宏支付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王万胜又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用36110.79元,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此外,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后维修花修理费800元。原告王万胜就医花交通费700元(酌定),期间原告王万胜就上述前期发生的医疗费损失157017.68元进行了诉讼,就其他损失及后期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事故车辆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办理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万胜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加强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王万胜损伤程度遗留一处玖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时间共计150天、加强营养时限从受伤之日起150日。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王万胜支付。3、原告王万胜的父亲已去世,母亲赵秀兰(1941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目前由包括原告王万胜在内的四个子女赡养。4、原告王万胜系十堰豪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自2016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往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64.53元。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除2016年9月、2016年10月每月发放816.13元基本工资外,其他全部工资扣发。5、2016年9月27日,原告王万胜就其已发生的医疗费157017.68元向本院起诉。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鄂0303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万胜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57017.68元(其中由刘柏宏支付1000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10000元),并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147017.68元的70%即102912.38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柏宏支付的1000元在该案中暂未处理。遂判决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王万胜医疗费损失102912.38元(已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该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郭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7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鄂03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强的损失为:医疗费73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826.27元。并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7826.27元的70%即5478.4元。遂判决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郭强7478.4元,该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本起交通事故的第三名伤者张士斌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鄂030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士斌的损失为:医疗费13391.54元(含刘柏宏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15元、护理费767.79元、交通费72元,共计14996.33元。并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护理费767.79元、交通费72元共计839.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13391.54元的70%即9909.58元。遂判决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10749.37元,此款由张士斌领取8749.37元,由刘柏宏领取2000元。张士斌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鄂03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柏宏只垫付医疗费1000元,改判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10749.37元,由张士斌领取9749.37元,由刘柏宏领取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万胜及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王万胜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材料、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单位证明及银行交易流水、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刘柏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万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强、张士斌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已根据三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王万胜),伤残赔偿费用2839.79元(伤者郭强的2000元+伤者张士斌的839.79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已承担了118300.36元(原告王万胜的102912.38元+伤者郭强的5478.4元+伤者张士斌的9909.58元)。对于剩余的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限额107160.21元(110000元-2839.79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381699.64元(500000元-118300.36元),由原告王万胜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获赔,原告王万胜的剩余损失的70%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悦鸿科工贸公司赔偿。误工时间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进行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王万胜没有出具医疗机构关于误工休息时间的诊断证明,其将误工时间直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王万胜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多处骨折,并遗留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伤残后果,出院后注意休息亦有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中需要护理时间为150日,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王万胜主张的住院天数有误,应为52天,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王万胜的伤残等级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王万胜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36110.7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29298.4元(2938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5511元(20040元/年×5年×22%÷4)、误工费15690元[3464.53元/月÷30天/月×150天-816.13元×2]、护理费13429元(32677元/年÷365天/年×15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31239.19元。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费用107160.21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8.4元之中的101160.21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07960.21元。原告王万胜除鉴定费2600元之外的剩余损失120678.98元(231239.19元-107960.21元-2600元)的70%即84475.29元,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381699.64元内,因此该款84475.29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还有30%即36203.69元由原告王万胜自己承担。鉴定2600元,由原告王万胜承担30%即780元,由被告悦鸿科工贸公司承担1820元。综上,原告王万胜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数额为36983.69元(36203.69元+780元),被告悦鸿科工贸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820元,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92435.5元(107960.21元+8447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万胜损失人民币192435.5元。二、被告十堰市悦鸿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万胜损失人民币182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还应赔偿820元。三、驳回原告王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市悦鸿科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后收取804元,由原告王万胜负担240元,被告十堰市悦鸿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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