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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倪海宝与四川德胜集团攀枝花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宝,四川德胜集团攀枝花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250号原告:倪海宝,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292号。被告:四川德胜集团攀枝花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法定代表人:朱向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海宝与被告四川德胜集团攀枝花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宝、被告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德胜公司支付原告倪海宝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164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双休日加班费53404.56元、法定假日工资25157.5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585.7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8327.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倪海宝于2009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测温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休息按月安排。从2014年7月18日起,被告德胜公司对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延长了原告倪海宝的工作时间,每天工作12小时,三班两倒工作制,并取消了原告倪海宝的休假。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底恢复8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1天。2016年8月15日,被告德胜公司通知原告倪海宝停止上班回家等候通知。2016年11月3日,被告德胜公司向原告倪海宝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拒绝就经济补偿金、加工、社保转移等相关事宜与原告倪海宝进行协商。2016年11月29日,原告倪海宝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西区仲裁委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16]269号裁决书。原告倪海宝不服该裁决,故诉讼来院。被告德胜公司辩称,原告倪海宝单方通知与被告德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德胜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倪海宝主张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倪海宝与其他劳动者不属于相同的岗位,也没有付出同等的劳动工作量和取得相同的工作业绩,且学历、工作经验、绩效与他人均不一致,被告德胜公司严格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是合法合理的。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倪海宝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倪海宝尚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德胜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被告德胜公司已向原告倪海宝及时支付了加班工资、年休加班费等,原告倪海宝在工资表上签字及实际领取的行为也是对被告德胜公司发放费用的认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倪海宝提交的交接班记录、出焦串序表、考勤表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且被告德胜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倪海宝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之间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德胜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中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原告倪海宝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原告倪海宝与被告德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倪海宝与被告德胜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倪海宝的工作内容是测温,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加班工资、各类津贴补贴,基本工资1000元/月(税前),绩效奖金、津贴、补贴按《岗位聘用(任)书》和被告德胜公司薪酬制度执行;绩效奖金与原告倪海宝的工作职责、目标责任、产量、质量、成本、安全、设备、文明生产、劳动纪律等指标挂钩,具体按被告德胜公司管理制度和部门考核办法执行;被告德胜公司安排原告倪海宝休息日加班而不能安排补休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以原告倪海宝基本工资折算日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等内容。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倪海宝的应发工资为2015年1月2700元(其中年休加班57元、春节加班补贴300元)、2015年2月2200元(其中加班工资255.58元、年休加班57元)、2015年3月2200元(其中加班工资364元、年休加班57元)、2015年4月2300元(其中加班工资381元、年休加班57元、五一加班费100元)、2015年5月2200元(其中加班工资814元、年休加班57元)、2015年6月2156元(其中加班工资795元、年休加班57元)、2015年7月2200元(其中加班工资609元、年休加班57元)、2015年8月2400元2015年9月2091元(其中加班工资683元、年休加班57元)、2015年10月2200元(其中加班工资868元、年休加班57元)、2015年11月2200元(其中加班工资857元、年休加班57元)、2015年12月2500元(其中加班工资696元、年休加班57元、春节加班补贴300元)、2016年1月1910元(其中加班工资576元、年休加班57元)、2016年2月2420元、2016年3月2269.3元、2016年4月2227元(其中加班工资576元、年休加班57元、五一节补助100元)、2016年5月4004元(其中加班工资576元、年休加班57元)、2016年6月1922.8元(其中加班工资576元、年休加班57元)、2016年7月2200元(其中加班工资576元、年休加班57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合计27347元,加班工资合计7093.58元,年休加班工资合计6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补贴合计9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共计28343.3元,加班工资合计6755元,年休加班工资合计5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补贴合计6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7669.58元。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合计16952.3元,加班工资合计2880元,年休加班工资合计2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补贴合计100元。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倪海宝的出勤天数为20天、18天、20天、18天、21天、20天,合计117天。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出勤天数为21天、20天、19天、21天、20天、21天、20天、20天、16天,合计178天。2016年11月3日,被告德胜公司向原告倪海宝发出通知,内容为:“倪海宝同志你好,因公司经营困难,公司将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十五日内,到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公司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9日,原告倪海宝向西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2月5日,被告德胜公司向原告倪海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倪海宝同志,因公司经营困难,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下发了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你本人已签收。根据通知要求公司将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十五日内到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直至今日你未到公司办理任何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西区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4日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内容包含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事项)送达被告德胜公司。2017年1月9日,西区仲裁委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16]269号裁决书,裁决:德胜公司支付倪海宝经济补偿金14957.48元,驳回倪海宝的其他仲裁请求。倪海宝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节一天、春节三天、清明节一天、劳动节一天、端午节一天。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包括中秋节一天、国庆节三天。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节一天、春节三天、清明节一天、劳动节一天、端午节一天。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攀枝花市最低工资为1250元/月、7.5元/小时。2015年7月1日起,攀枝花市最低工资为1380元/月、7.93元/小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德胜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先于西区仲裁委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时间,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原告倪海宝主张被告德胜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德胜公司向原告倪海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9年9月计算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被告德胜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倪海宝8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照原告倪海宝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一)加班工资;(二)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由于2016年8月开始原告未正常提供劳动,故本院以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故本院确定原告倪海宝的经济补偿金为13615.53元[(应发总工资28343.3元-加班工资6755元-年休加班工资5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补贴600元)÷12个月ⅹ8个月]。原告倪海宝主张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1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及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同工同酬系指同一岗位、同一薪酬计算标准,而非同一薪酬,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工作能力、工作经验、工作量等因素,综合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被告德胜公司发放不同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倪海宝要求支付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1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倪海宝系实行倒班制度,并非周六、日休息制度,故其主张双休日加班费53404.5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倪海宝主张法定假日工资25157.5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832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劳动者对加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计付标准及已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举证。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二年之前的加班时间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倪海宝提交的《制度汇编》证明被告德胜公司建立了考勤制度,被告德胜公司以考勤表丢失为由未向本院提交,其应对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加班具体时间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倪海宝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被告德胜公司实行三班两倒、每天工作12小时的工作制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约定低于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倪海宝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为: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117天×12小时/天-20.83天×8小时×6月)×7.5元/小时×150%=4546.8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178天×12小时/天-20.83天×8小时×8.77月)×7.93元/小时×150%=8023.98元,加班费合计12570.78元,扣除已支付的7669.58元,尚需支付4901.2元。根据被告德胜公司的工作制度,原告倪海宝主张法定节假日均上班违反常理,其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机率应为三分之二,故本院参照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7天×2÷3×1250元÷21.75天×200%=536.4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11天×2÷3×1380元÷21.75天×200%=930.57元,被告德胜公司已支付法定节假日补贴1000元,尚需支付466.97元。原告倪海宝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1585.7元,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及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原告倪海宝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应发工资27347元-加班工资7093.58元-年休加班工资6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补贴900元)÷12月÷21.75天×5天×200%=715.49元,被告德胜公司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79元,尚需支付36.49元。原告倪海宝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应发工资16952.3元-加班工资2880元-年休加班工资285元-法定节假日补贴100元)÷7月÷21.75天×4天×200%=719.2元,被告德胜公司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5元,尚需支付434.2元,被告德胜公司合计应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7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海宝与被告四川德胜集团攀枝花煤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二、被告四川德胜集团攀枝花煤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海宝经济补偿金13615.53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901.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466.9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70.69元,合计19454.39元;三、驳回原告倪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德胜集团攀枝花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宝审 判 员  何国环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