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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8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刑初56号-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08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乌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某、书记员张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张某某为实施诈骗在某某省某某县租赁了一部宝马车,又在当地地摊和黑市上购买了形似银行卡的卡片、虚假临时车牌照、两张电话卡等作案道具。3月18日晚张某某驾车来到紫阳县城关紫府路东三岔路地段停车物色诈骗人选。后张某某搭讪路过的刘某某,谎称自己是香港人,以电话和银行卡在内地无法使用为由,借用刘某某电话和银行卡使用,假装与人电话对话让打款到刘某某银行卡上。期间张某某还适时让刘某某观看形似银行卡的道具,以取得刘某某信任。同时还利用银行跨行转账短时间不能到账的假象迷惑刘某某。后张某某谎称要到咸阳机场接人急需用钱,致使刘某某将自己银行卡中的6100元取出“借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得款后连夜潜逃,期间为稳住刘某某不报警还主动电话联系刘某某,后关闭手机断绝了与刘某某联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累犯、坦白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使受害人的损失全部被发还的量刑情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被采纳的疑似银行卡片五张、疑似外币22张、车辆临时号牌、黑色“某某”牌手机一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某某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公安网登记的张某某身份信息、张某某户籍证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开刑初字00392号刑事判决书、某某省某某监狱释放证明存根、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其手机通话拖单、民警2017年3月27日调取的刘某某的工行账号尾号5****3银行卡流水以及尾号4****1银行卡自动取款机取款出钞记录、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崔某某购买和通过租车行向张某某租赁宝马车的相关材料、发还物品清单以及领条、视听资料、扣押笔录、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辨认时的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同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使受害人的损失全部得以发还。该情节证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疑似银行卡等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根据被告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839.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二、对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疑似银行卡五张、疑似外币二十二张、车辆临时号牌一张和黑色某某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富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