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向东与张波、窦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东,张波,窦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951号原告:朱向东,男,45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51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窦芳梅,女,51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朱向东与被告张波、窦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被告张波、窦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5万元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万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波是朋友,张波、窦芳梅是夫妻。2016年4月18日,张波以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波,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2016年7月4日、2016年12月20日,张波又立据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3万元,5万元通过银行转付张波,3万元给付现金,均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2016年5月19日,张波通过转账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2016年6月19日张波给付利息6000元,2016年7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利息6000元,2016年8月4日转账给付利息2000元,2016年8月19日转账给付6000元,2016年9月5日转账给付利息2000元,2016年9月19日转账给付利息6000元,2016年11月6日转账给付8000元,2016年11月22日转账给付6000元,2016年12月12日转账给付利息2000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给利息8000元,计58000元。根据利息推算,15万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6年7月19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6年10月5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波辩称,我和窦芳梅是夫妻,与原告是朋友。三次向原告借款计23万元是事实,之后分期偿还借款58000元;对原告主张偿还23万元借款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公正审理。被告窦芳梅辩称,我和张波是夫妻。张波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我不知道,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张波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张波与原告三次借款形成经过,张波给付原告款项事实和张波与窦芳梅身份关系情况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张波、窦芳梅于2004年8月23日在盱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在盱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4月15日在盱眙县民政局登记复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朱向东提供被告张波借条3张,银行转账回单1份,张波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张波、窦芳梅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波分期银行打款和给付现金计58000元是事实,但陈述是给付上述借款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6年7月19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6年10月5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6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付,并主张从上述时间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上述三笔借款存在约定利息和上述分期给付58000元的款项是给付借款利息事实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张波欠原告借款23万元和张波给付原告58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因原告庭审中未就其向张波三次借款均存在约定月利率4分、且已分期给付58000元是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事实进行举证,故原告向张波主张本案借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已付58000元应认定偿还本金,张波尚欠原告借款172000元。被告张波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窦芳梅与张波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就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约定,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窦芳梅不愿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窦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朱向东借款17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向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计4095元,由被告张波、窦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57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