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向黎与邵坤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黎,邵坤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248号原告:王向黎,女,生于1986年8月13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坤才,男,生于1974年3月28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兵(系邵坤才之兄),男。原告王向黎与被告邵坤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被告邵坤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邵坤才赔偿其经济损失103894.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王向黎搭乘邵坤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向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坤才、王向黎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邵坤才已赔偿400元。被告邵坤才辩称,王向黎所诉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其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比例过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王向黎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坤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王向黎经济损失。(一)医疗费。王向黎提交了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26845.40元,邵坤才对该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医疗费26845.40元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向黎提交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王向黎住院98天,医嘱休息2月,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2017年1月4日,为131天。王向黎要求按照日74.1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确认王向黎误工费为9708.41元(74.11元/天×131天)。王向黎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依法计算其护理费为8360.38元(85.31元/天×9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20元/天×98天)。(三)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王向黎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60元。(四)营养费。本院根据王向黎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支持450元(15元/天×30天)。(五)交通费。王向黎提交了交通定额票据金额1000元,邵坤才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票据非合法有效票据,对其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六)复印费和照相费。对其复印费票据金额50元,本院予以确认;照相费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王向黎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邵坤才、王向黎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王向黎受伤的损害后果,并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要责任,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邵坤才应对王向黎的经济损失124856.59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向黎也存在过错,应减轻邵坤才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邵坤才承担王向黎经济损失124856.59元的70%,为87399.61元,扣除邵坤才已赔偿的400元,邵坤才还应赔偿王向黎经济损失86999.61元。剩余经济损失由王向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坤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向黎经济损失86999.61元;二、驳回原告王向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计1189元,由原告王向黎负担193元,被告邵坤才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8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彭忠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彭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