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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程兵与张祖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兵,张祖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852号原告程兵,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张祖刚,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程兵诉被告张祖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祖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兵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了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内楼房的粉刷工程并租用了我的脚手架使用了长达2年之久。2015年2月17日,我找到被告,发现被告因为经济问题将我的物品都弄的不知去向,经过协商被告同意赔偿我的脚手架并连同租金一起结算为7114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3月19日全部付清。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一直无果。无奈之下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114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按照约定被告立即归还占用的我的脚手架50套并按照一天100元的租金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祖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脚手架租赁业务的个体户。2013年初,被告承包了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建筑工程。2013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建筑用管件及配件用品,租金未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人张祖刚欠程兵2013年至2014年架子五十套和租金共计71140元整,架子五十套未还,从2015年开始计算租金。一天一百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3月19日,如果到期未还,还应向程兵支付利息每天1000元,张祖刚,2015年2月17日”。此后,被告没有按照以上约定付款和归还物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物品单据、欠条原件在卷予以了证明。另经庭审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购货凭证证实被告占用的此50套脚手架,单套价值包括运输费用为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经营的建筑用管材并拖欠下租赁费用,有当事人出具的欠条为凭。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当认定被告欠原告管材和租赁费的事实存在。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按照其内容确定的义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归还脚手架及租金7114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按照每天一百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双方约定,至2015年3月19日未履约,则应当支付每天1000元的利息。对此约定不当,本院依法确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张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兵脚手架50套(或支付该物品的价值15000元)及租赁费711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7)被告张祖刚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向原告程兵支付逾期租金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张祖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遵明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