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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包那顺与李国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那顺,李国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196号原告:包那顺,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其其格,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道日娜,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福,男,1968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那顺诉被告李国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那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其其格、道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那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危房改造款20000.00元;2、支付违约金6660.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了科左后旗海鲁吐镇黑五家子地区的危房改造项目。于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国福约定对其危土房进行改造,建35平米房屋(其中28平米由国家补贴,7平米由被告个人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0元了欠据一枚,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款。可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起诉。被告李国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李国福未答辩且未出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国福为其出具的20000.00元欠据一枚以及《危房改造协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欠据一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福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国福改造了房屋,且被告已经实际接收使用,因此,该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李国福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违约金66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又没用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危房改造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合计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0元,由被告李国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