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在秀诉章道英李开芳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秀,章道英,李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2198号原告:张在秀,女,生于1956年8月6日,汉族,住宜城市王集镇汉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56********。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勤,宜城市南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章道英,女,生于1942年5月22日,汉族,住宜城市王集镇汉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5********。被告:李开芳,女,生于1961年12月20日,汉族,住宜城市王集镇汉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31961********。原告张在秀与被告章道英、李开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勤和被告章道英、李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406.10元;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下午,我在刨我家与章道英家之间的界桩时,章道英把我重重拉倒在地,继与其儿媳李开芳将我按在地上殴打,致我多处受伤。嗣后,我被送到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3036.10元。我的伤情被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左第十肋骨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两被告拒绝赔偿我的人身损害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章道英辩称,我年老多病,体力很差;我只是拉了一下原告,并没有殴打她;我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李开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发时我不在现场,我没有殴打原告,她的伤与我无关;原告是个残疾人,且已退休,要求赔偿3870元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和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无理取闹,还要求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人章保珍证言,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章保珍护理,支付护理费15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证人章保珍应该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类年度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定为1342.89元。2、原告提交车票47张,证明交通费开支32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47张车票中多有连号,原告又没有对乘车时间、人数、次数、路线等具体情况进行解释说明,且面值总和为315元,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3、被告提交证人章华军证言,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证人章华军应该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4、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调取的宜城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3日和2016年12月17日对章道英的两份询问笔录、2016年12月1日对李开芳、章宜文(张在秀的丈夫)、章保元(章宜文的弟弟)的三份询问笔录、2016年12月5日对张在秀的一份询问笔录。以上六份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系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质证时,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对方陈述均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两家因为宅基地界线发生过矛盾。2016年11月13日16时许,原告张在秀在两家交界处用手刨土,被告章道英上前阻止,两人有肢体冲突。原告以被殴打致伤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原告被送到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036.10元。入院医生诊断:1、轻型颅脑外伤;2、左第10肋骨骨折;3、多个部位软组织损伤。双方因损伤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由两被告殴打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现场多部位受伤是不争事实。原告是一个年逾六旬的残疾人,没有自伤且致如述伤情的可能性,其伤必为外力所致。原告诉称被两被告殴打,虽然被告章道英否认殴打了原告,但无证据证明,且其自认与原告有肢体冲突,故本院认定被告章道英对原告的身体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开芳对其有殴打行为,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李开芳否认其在事发现场,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3036.10元,有宜城市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和一日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870元,原告系年逾六旬的残疾人,既往就没有务工收入,经济来源主要是养老保险金。原告没有因为受伤而减少收入,故本院不支持该项请求。3、护理费1500元,本院核定为1342.89元。4、交通费320元,本院核定为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身体权和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到侵害。本案中,被告章道英与原告张在秀发生肢体冲突致张在秀受伤,侵害了原告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在秀的医疗费3036.10元、护理费1342.8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478.99元,由被告章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张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江其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