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许仁标与苗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仁标,苗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661号申请执行人许仁标,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苗鸽成,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许仁标诉被执行人苗鸽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苗鸽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仁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8535元。二、驳回原告许仁标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许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