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忠起与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起,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曹广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416号原告:王忠起,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华中南路华中俊府售楼中心。法定代表人:卢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瑞,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永安路6号。法定代表人:姜金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广冬,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忠起与被告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景公司)、被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被告曹广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被告俊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瑞、被告万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野、被告曹广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735.20元及其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曹广冬挂靠被告万象公司与被告俊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俊景花园一期16号楼外墙装饰工程由被告万象公司承建,合同生效后,被告万象公司、曹广冬与原告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将铝塑板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费由万象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全部费用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所产生的误工费总计为303735.20元,后被告万象公司支付原告140000元,余款被告没有给付,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俊景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与被告万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不得转包、违法分包,万象公司违法分包,所签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审计完毕,答辩人已不欠万象公司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系案外人王阁亮挂靠万象公司施工,被告曹广冬无权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按期完成施工,请求驳回原告对俊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承包人是万象公司,原实际施工人是王阁亮,被告曹广冬是王阁亮的施工人员,因王阁亮存在违法行为,自2014年12月8日,王阁亮被停止职务,原告与被告曹广冬签订的协议,答辩人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原告与被告曹广冬签订的协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没有设立俊景花园项目部,也没有该公章,现答辩人与被告俊景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确定,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广冬辩称,开始现场负责人是王阁亮,王阁亮被停止职务后,答辩人是现场负责人,原告的施工合同是答辩人所签,答辩人退出后,原告应与被告万象公司更改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万象公司主张工程款,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俊景公司与被告万象公司签订俊景花园16号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就施工的内容、承包方式、施工期限、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施工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万象公司成立了万象公司俊景花园项目部,并刻制了该项目部公章,施工现场由王阁亮负责,后因王阁亮存在违法行为,万象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停止了王阁亮的职务,施工现场由被告曹广冬负责,2015年1月23日,被告曹广冬(甲方)以万象公司俊景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加盖项目部公章,协议约定,俊景花园16号楼外墙铝塑板安装工程由原告王忠起安装施工,工程造价每平方132元,按实结算,二层(含二层)以上铝塑板安装完成付工程量的50%,一层完成付工程量的50%,余款验收合格交工后结清,同时协议第十条约定,甲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保证材料及时供应,如甲方违约,付违约金2%。对于该协议的履行,被告俊景公司负责人王军龙于2015年10月21日签名并加盖被告俊景公司工程专用章给予担保,约定王忠起与俊景公司王军龙协商,王忠起保证在2015年10月24日完成施工,则俊景公司为王忠起与万象公司的合同履行进行担保,如果万象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给王忠起,由俊景公司在应支付给万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出直接支付给王忠起。验收合格20天内由俊景公司将工程款的95%支付给王忠起,如不能在2015年10月24日完工,则担保无效。上述协议及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2015年10月28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16号楼装饰装修阶段完成的施工进行了质量监督抽查,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整改,2016年1月29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16号楼外装饰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干挂大理石6998.52平方米,百叶窗578.36平方米,玻璃幕墙3295.15平方米,铝合金窗546.22平方米,铝塑板幕墙1821.14平方米,并注明现场签证工程量不在此范围内,其中铝塑板幕墙1821.14平方米系原告施工,按协议约定132元/平方米计工程款240372元。2015年11月30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单载明铝塑板工程量合计187.46平方米,按双方协议约定132元/平方米计工程款24744.72元;2015年10月12日,由施工单位万象公司出具铝塑板变更现场签证单,内容为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将西立面13-14轴原有龙骨拆除,产生如下人工及相关费用,请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予以审核认可1、人工费53×260元/工=13780元,2、吊车8天×450元/天=3600元,3、氧气300元,4、吊篮8天×3个×60元=1440元,2015年10月14日经建设单位核实,人工费按48个工计算,吊车按6天计算,吊篮按8天计算,该签证单的工程款为48×260+6×450+300+8×3×60=16920元;原告另提供签证单一份,其中含铝塑板饰面工程款9000元,但该签证单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认可,仅有万象公司项目部盖章,对此被告俊景公司不予认可;另被告曹广冬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因甲方问题造成铝塑板施工队误工计19个工,每个工220元计418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万象公司出具误工报告一份,内容为由于场地挖沟等原因,造成原告王忠起班组人工误工计30个工日,请求俊景公司给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俊景公司对上述两份误工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另原告提供2015年9月16日被告曹广冬签字同意支付电工修理费用300元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支付电工修理费用3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支付发票。另查明原告王忠起无建设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万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俊景公司与被告万象公司签订俊景花园16号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象公司成立万象公司俊景花园项目部,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被告曹广冬与原告王忠起签订协议,并加盖万象公司俊景花园项目部公章,将16号楼外墙铝塑板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对原告完成铝塑板施工面积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合同内施工面积为1821.14平方米计工程款240372元;对于签单部分工程款,2015年11月30日的签订,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铝塑板工程量合计187.46平方米,按协议约定132元/平方米计工程款24744.72元;2015年10月12日,由施工单位万象公司出具铝塑板变更现场签证单,根据2015年10月14日建设单位核实,人工费按48个工计算,吊车按6天计算,吊篮按8天计算,该签证单的工程款为48*260+6*450+300+8*3*60=16920元。原告主张另一签证单中铝塑板饰面工程款9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但该签证单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认可,仅有施工单位万象公司项目部盖章,对此被告俊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49个工的误工费及电工修理费300元共计10480元,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曹广冬出具的证明作为建设方的被告俊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82036.72元,扣除被告万象公司已给付的140000元,被告万象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43026.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合同无效,该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俊景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在未付被告万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广冬作为被告万象公司俊景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起工程款143026.72元。被告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负担150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孙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