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扎营盘村民小组与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桃树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扎营盘村民小组,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桃树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6号原告: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扎营盘村民小组。负责人:胡定有,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文化,楚雄市人,住楚雄市,系楚雄市村民小组长。被告: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桃树村民小组。负责人:马云国,男,1974年6月29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系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桃树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原告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扎营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扎营盘村”)与被告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桃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桃树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营盘村负责人胡定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树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营盘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33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桃树村自2011年起至今一直在损毁原告扎营盘村的人畜饮水皮管,一共损毁了11次,损毁的皮管经济价值43355元。此事的起因是由于2011年,楚雄市八角镇人民政府修建八洒公路时,原告村民本来不同意施工人员推土填埋煤洞水源点,但政府多次承诺在公路修通后,会帮原告恢复水源点的正常使用,原告同意继续施工后,楚雄市八角镇人民政府挖断了原告(公路上扎营盘箐水源点)的接水皮管并改变了水源点的地形地貌,楚雄市八角镇人民政府赔偿了原告被损毁的皮管3000米。但公路修好后,政府部门却违背承诺,未按照承诺帮助原告清理、恢复水源点,以使之能正常使用,而被告就借此机会声称水是他们村的,不让政府去清理水源点,并一直就该水源点进行纠缠。在2011年9月份,被告村民在村民小组长的带领下,强行把原告的煤洞水源点损毁,该煤洞水源点是原告村民胡定有于1999年开采并一直使用到了2004年,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水源点发生纠纷,楚雄市水务局进行调解并下发了楚水调字[2004]1号调解书,后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意见,而调解书明确规定,在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的现状,更不得闹事。但到了2011年,被告未遵守调解书规定,强行改变损毁该水源点地形地貌,并损毁原告人畜饮水皮管两卷半,此次损毁原告皮管经济价值1687.5元(2.5卷×45公斤×15元/公斤);2012年3月31日,被告村民又来损毁原告的皮管,此次经济损失共计1687.5元(2.5卷×45公斤×15元/公斤);2012年4月份,被告又来损毁原告皮管,这次将原告上面那股水的地形地貌也改变了,此次经济损失共计1687.5元(2.5卷×45公斤×15元/公斤);2012年10月26日,被告又来损毁原告的三股皮管,分别是煤洞水源点和公路上扎营盘箐水源点和包家湾子水源点,每股水两卷半的皮管,三股一共七卷半,此次经济损失共计5062.5元(3×2.5卷×45公斤×15/公斤);2012年11月4日,被告损毁了两个水源点的5卷皮管,此次经济损失共计3375元(5卷×45公斤×15元/公斤);2012年11月7日,被告又来损毁原告两个水源点的皮管,每股2.5卷一共5卷,此次皮管经济损失共计3375元(5卷×45公斤×15元/公斤),同时,被告还打坏了胡定平家房子,导致房屋严重受损,已无法居住使用(损坏价值最少10000元以上),被告同时还抢走520手机一部、打伤胡定科致其住院治疗18天,此次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375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又来损毁原告的皮管两卷半,此次经济损失共计1687.5元(2.5卷×45公斤×15元/公斤);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又来损毁原告的两卷半皮管,并殴打扎营盘村村民,此次经济损失共计1687.5元(2.5卷×45公斤×15元/公斤);2013年4月17日,被告又损毁原告的两股用水皮管,一股两卷半,两股5卷,两次一共10卷皮管,此次经济损失共计6750元(10卷×45公斤×15元/公斤),房屋周围村民的皮管加起来一共4卷(4卷×45公斤×15元/公斤)=2700元,胡定平的皮管价值280元,此次损毁皮管损失共计9730元(6750元+2700元+28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又来损毁两卷半的皮管,此次经济损失共计1687.5元(2.5卷×45公斤×15元/公斤)。综上所述,被告桃树村民小组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损毁原告人畜饮水皮管共计11次,共计经济损失为:43355元(1687.5元+1687.5元+1687.5元+5062.5元+3375元+13375元+1687.5元+1687.5元+1687.5元+9730元+1687.5元)=43355元。至2016年,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村民,原告每次都报了110,损毁皮管时录了视频,原告也曾多次诉讼(有挂号信函收据为证)并找相关部门要求处理,但至今未得到解决。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桃树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起诉被告共损毁11次皮管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仅损毁过1次原告非法架设的皮管,被告只愿意承担该皮管720元经济损失的相应责任,至于其它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2、自2003年2月开始,被告一直向相关部门和政府反映与原告的水源纠纷问题,政府部门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始终没有结果,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2004年3月17日,楚雄市水利局会同楚雄市八角镇皮管站、司法所、村委会进行现场勘查,后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并提出调解意见,但由于原告村民胡定科未达到目的而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名,之后却多次在被告水源点铺设皮管,严重影响了被告村民的生产、生活,被告迫不得已才去拆除原告的皮管,导致了原告的皮管不必要损失,而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非法架设皮管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自2004年起,原告扎营盘村与被告桃树村对水源的取水权发生纠纷,被告桃树村位于原告扎营盘村的斜下方,该水源地主要位于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八(角)洒(洲)公路杨梅树箐路段上方和下方,水源点主要为煤洞水源、牛肩包山小竹箐至公路上扎营盘箐水源、包家弯子(马鹿塘箐)水源。纠纷发生后,楚雄市水利局会同楚雄市八角镇皮管站、八角司法所及大麦地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的水事纠纷进行调解,并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楚水调字[2004]1号关于扎营盘村与被告桃树村水源争执纠纷的调解书》,因原告扎营盘村不同意调解意见而未果。2013年政府再次对原、被告的水事纠纷进行调解,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2016年,原告扎营盘村以要求被告桃树村恢复争议的三个水源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云230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扎营盘村对包家弯子(马鹿塘箐)水源享有取水权,而对煤洞水水源、牛肩包山小竹箐至公路上扎营盘箐水源不享有取水权。原告扎营盘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3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9日,原告扎营盘村以马云国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马云国赔偿其皮管的经济损失,后原告扎营盘村于2016年9月27日撤回起诉。另查明,本案中所称“皮管”为黑色橡胶或者塑料类的软性材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桃树村损毁了原告扎营盘村的皮管几次?损失为多少?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庭审过程中,虽然被告桃树村仅承认在2015年5月12日损毁过原告扎营盘村价值720元的皮管1次,此次损毁皮管共328.3米,折合人民币为2.2元/米,但根据楚雄市公安局八角派出所的笔录,被告村民马云国承认在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4日分别破坏了被告扎营盘村的皮管100米和500米,被告村民马云富承认在上述时间破坏了皮管70米和400米,被告村民马云钦承认在上述时间破坏了100米和200米,被告村民马开堂承认在上述时间破坏了70米和200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桃树村损毁了原告扎营盘村的皮管三次。对于被告扎营盘村三次被损毁皮管的损失,本院认定2015年5月12日的损失为720元,结合被告村民不同陈述,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扎营盘村2012年10月26日的皮管损失为154元(70米×2.2元/米),认定2012年11月4日的皮管损失为880元(400米×2.2元/米),综上,本院对原告扎营盘村的三次皮管的损失认定合计为1754元(720元+154元+880元)。2、被告桃树村造成原告扎营盘村的皮管损失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桃树村故意损毁原告扎营盘村铺设的皮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桃树村认为其损毁原告扎营盘村铺设皮管的行为,是因原告扎营盘村在水源点铺设皮管影响了被告桃树村村民的生产、生活,被告才迫不得已拆除皮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取水权未确定之前,被告桃树村未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擅自故意损毁了原告扎营盘村的皮管,造成原告扎营盘村的财产受到损失,被告桃树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开始对水源的取水权发生纠纷,在对水源点的取水权未确定之前,任何一方私自取水的行为势必会对另一方造成生产、生活的不利影响,特别是原告扎营盘村位于被告桃树村斜上方,原告扎营盘村在取水权方面占据了地形地貌的便利,更加重了这种不利影响,并且,在《楚水调字[2004]1号关于扎营盘村与被告桃树村水源争执纠纷的调解书》提出调解意见:“1、……扎营盘村必须拆除煤洞水源点的皮管,可以用挑水的方式使用杨梅树箐和煤洞水源,但不得用皮管接水;……”,而原告扎营盘村在取水权纠纷未解决之前,私自用皮管取水导致自己皮管被破坏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桃树村故意破坏原告扎营盘村铺设的皮管,对造成原告扎营盘村皮管受损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扎营盘村在取水权未明确之前就自行铺设皮管,造成取水权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对自己皮管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扎营盘村要求被告桃树村赔偿手机和房屋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桃树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扎营盘村民小组财产损失1754元,由被告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桃树村民小组赔偿1227.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法院),剩余经济损失526.20元由原告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扎营盘村民小组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扎营盘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扎营盘村民小组负担858元(已交),由被告楚雄市八角镇大麦地村民委员会桃树村民小组负担25元(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陈柄男审判员 普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显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