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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梁达平与谭钦文、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达平,谭钦文,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031号原告:梁达平,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谭钦文,男,1970年出生,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钦文。原告梁达平诉被告谭钦文、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钦文、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983884元及利息1193553.6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2017年6月15日止)和违约金3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63943元及利息83509.74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2017年6月29日止);3.被告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钦文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供速丰桉木材,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16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331730元,并按2%计算货款利息为132213元,本息共463943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另外,原告从2015年4月份开始,继续向被告提供速丰桉木材,至2015年10月16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2983884元,并约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2%计算利息,于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归还本息,如违约加罚违约金3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上述两笔欠款,虽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谭钦文、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钦文是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多次供应速丰桉木材给被告。双方先后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9月30日进行结算,两次结算后被告均出具有欠条给原告收执,在欠条上“欠款人”处均有谭钦文的签名及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在2015年10月16日的欠条中,被告确认欠原告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木材货款为2983884元,承诺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如违约加罚违约金30万元。在2016年9月30日的欠条中,被告确认欠原告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的木材货款为331730元,货款利息132213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支付过货款给原告。原告经向被告追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然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于2015年10月16日结算时其确认的货款2983884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9355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目的为辅。虽然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但被告违约支付木材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若对被告再苛以违约金,将加大被告的违约负担,对被告有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于2016年9月30日结算时其确认的货款331730元及利息1322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该欠条中,双方对被告是否需支付结算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以46394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3509.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占用货款,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3317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较为合理。因两欠条中“欠款人”处有谭钦文的签字和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公司公章,被告谭钦文、平南海华木业有限公司应为共同欠款人,应当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钦文、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木材货款3315614元给原告梁达平;二、被告谭钦文、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木材货款利息给原告梁达平(利息计算方法:货款2983884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为1193553.6元;货款331730元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32213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17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梁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970元,减半收取计23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达平承担1700元,被告谭钦文、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承担2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涓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