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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姚大勤、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大勤,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大勤,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和镇青苔村。法定代表人:黄聿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和镇青苔村青苔街道。法定代表人:曹世文,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姚大勤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终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大勤申请再审称,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在占用姚大勤的农田时,没有经过土地主管部门的审批,并且改变了土地基本用途,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已确认姚大勤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姚大勤返还占用的土地,故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7月29日,姚大勤(乙方)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租赁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将位于梨坡凹五斗冲的承包田面积1.6亩、上坎油料地0.7亩、另外加屋基场半边坡地面积0.8亩,其土地补偿、安置补偿、青苗补偿费合计叁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现金支付。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与原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终止,原承包合同废止,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此田的面积作废,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干涉甲方在此土地上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三、此合同有效期限30年,即2010年元月20日至2040年元月20日止。到期合同自行终止,土地归还给乙方,如果合同到期时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发生变化,则依国家的现行政策为准。四、征地用途:甲方可在此土地上创建石材厂、建房、建车间或堆放废料,可依建设需要而改变原土地面貌。五、合同到期后,甲方如需继续经营,则甲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继续租赁土地的权利,但补偿标准需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甲方如果不继续经营,则必须将乙方土地复耕(复耕土地厚度不得低于0.5米)。如果甲方不复耕,则按合同到期时的国家现行土地政策和征地补偿标准,对占用乙方土地进行一次性补偿。”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姚大勤于当日在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领取30000元并将土地交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使用。姚大勤拥有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土地包括“五斗冲堰下第二块”1.2亩,其被注明于2010年8月被石材厂征用并加盖有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公章。土地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2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被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占用前土地上种植作物为花生。《土地租赁补偿合同》中记载的其他土地均无证据证实。该1.2亩土地现已由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用于建厂采矿等。一审庭审中姚大勤表示若该土地无法返还,要求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赔偿姚大勤的各项损失。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占用姚大勤的耕地之前,未取得相应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6年10月31日,湖北省随县国土资源局向随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复函,内容为:“姚大勤诉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查询所涉及的公司为湖北康辉石业全资子公司随州市力拓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力拓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文号鄂土资函[2012]4781号,未办理供地手续。下一步我局将对随州市力拓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地行为组织查处。”姚大勤一审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姚大勤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无效;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返还占用姚大勤的土地3.1亩,姚大勤适当返还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租赁费;诉讼费用由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民委员会负担。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鄂13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一、姚大勤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有效;二、驳回姚大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姚大勤不服,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鄂13民终7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二、姚大勤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无效;三、驳回姚大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姚大勤返还占用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在占地建厂之前,该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直到2012年12月31日才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至今也尚未取得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即使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今后取得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是基于政府的土地出让行为,而不是其与姚大勤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因此,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与姚大勤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而该用地审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民事诉讼中对该行为的合法性无法予以审查,故姚大勤要求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的诉请在本案中无法实现。姚大勤的有关诉求可另行通过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大勤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大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邬文俊审判员  龚 璟审判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唐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