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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邢学友申请苗春国、苗春生、翟清宝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学友,苗春国,苗春生,翟清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1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邢学友,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现住安达市任民镇0委*组**号。被执行人:苗春国,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苗春生,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翟清宝,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邢学友与被执行人苗春国、苗春生、翟清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已接收,该案已执行完毕。异议人邢学友因此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仍有53,504.00元没有执行到位,本院下发结案通知错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邢学友称,该案没有执行完毕,该案一审判决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判决后10内付清树款及利息共计165,600.00元。这165,600.00元都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没有本金和利息之分,都应按利息的二倍计算,法院少计算利息;安达法院扣划的苗春生10,000.00元,翟清宝爱人银行帐户20,000.00元,翟清宝帐户559,000.00元,其中翟清宝帐户559,000.00元是我的板款,不是翟清宝的钱款;要求支持保全费、财产评估费、执行费等项费用。本院查明,原告邢学友与被告苗春国、苗春生、翟清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安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苗春国返还原告方金生购树款120,000.00元,支付给原告邢学友利息45,6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6.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邢学友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苗春生所有的任民镇十字街南房屋(面积122平方米)、车库(面积103.7平方米)等财产进行评估。异议人邢学友向本院缴纳了评估费,要求支持评估费6,300.00元。2010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偿还邢学友110,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偿还10,000.00元。经计算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10月15日,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为14,055.00元。因截止至2010年10月15日,已经偿还12,000.00元,应以先扣除债权费用,再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的顺序进行计算,即扣除案件受理费,债务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剩余本金为47,406.00元。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10月15日,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为14,055.00元。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7日,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为16,405.00元,加本金47,406.00元,加异议人邢学友要求的评估费6,300.00元,总计还应支付执行款84,166.00元。2013年8月6日,本院扣划苗春生帐户10,000.00元,翟清宝妻子雷淑范帐户20,000.00元;2013年8月6日,扣划翟清宝帐户55,900.00元,扣划的上述款项总计859,00.00元,扣除执行费用1,300.00元,余款84,600.00元,已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给邢学友。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已接收,该案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2009)安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债务及履行期间均发生在2014年8月1日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经计算判决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总计应为204,166.00元。异议人邢学友已经得到204,600.00元,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异议人邢学友称扣划翟清宝的55,900.00元系其所有,此笔存款是借用翟清宝帐户,他人打给异议人邢学友的货款,无证据支持。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是否权利人。因本院扣划自翟清宝帐户,应认定此帐户上的存款所有人为翟清宝,本院已将此笔存款执行给异议人邢学友。扣押保全金是法院依法收取诉讼费用,并非被执行人欠款,异议人要求返还扣押保全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邢学友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