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106民初8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淑芳与海南金胜成益佳市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芳,海南金胜成益佳市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8692号原告:李淑芳,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金胜成益佳市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法定代表人:何开丰,总经理。原告李淑芳与被告海南金胜成益佳市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宗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10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被告海南金胜成益佳市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XX号三叶铭豪广场商铺四区二楼租赁合同;2.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64488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租金,租金从2016年4月1日起算,直到被告交返商铺给原告时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为219584元);4.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41007元;滞纳金以一个月租金54896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XX号三叶铭豪广场商铺四区二楼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第一年至第二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47元,总计54896元。第三年至第四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49.35元,总计57640元......;被告合同签订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租金总和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乙方另须支付应付款1‰的滞纳金,如乙方逾期15天未能付清拖欠甲方房租或者付清其他应缴费用,则除了乙方应付款项不能免除外,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并且有权解除本合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商铺的用途或将承租房屋部分或全部转让他人,等等。事实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于2015年4月将商铺转租给李汶艳作为足浴中心使用,且从未将转租事实告知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即回福建省长乐市居住,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租金,原告也是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催促被告及时汇款。原告居住地距海口市千里之遥,因此,对被告擅自转租一事,原告一无所知。今年7月份,原告见被告拖欠租金连续达三个月多之久,多次电话短信催促均无效果,又无法知晓被告公司人员住所,原告才委托朋友到出租商铺找人,方才确知被告在一年前已将商铺转租他人。此外,被告从2015年2月份起,每月均拖欠租金,经原告反复电话短信催促方才汇款。其中,迟延支付超过合同约定15天期限有18次之多。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月租金迟延支付时间合计为747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滞纳金41007元。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铺面,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权解除合同;被告18次拖欠租金超过15日期限,尤其最近一次已连续超过4个月,原告依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亦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此外,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也应依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恳请法院判如所愿。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口市海垦路XX号三叶铭豪广场商铺四区SX-0X号商铺所有权人为原告。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口市××区号三叶铭豪广场商铺四区二楼建筑面积约116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其中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为免租金装修期;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47元,总计54896元;租金按每月为一个付款单位,被告应当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指定的方式或用一次性支付下月租金;除租金外,被告还应就其实际使用量缴纳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燃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等,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如被告逾期15天未能付清拖欠原告房租或者付清其他应缴费用,则除了被告应付款项不能免除外,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并且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64688元。被告从2015年2月份开始,每月均拖欠租金,至2016年8月15日共拖欠累计747天。2016年4月之前的租金已付清,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开庭被告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共欠租金823440元。另查,2016年6月28日李汶艳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2017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6)琼0106民初6430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汶艳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汶艳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使用房产,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已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判决保证金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支付应付款1‰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张以月租金5489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计付滞纳金,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淑芳与被告海南金胜成益佳市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履约保证金164688元归原告李淑芳所有;三、限被告海南金胜成益佳市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芳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租金823440元及至租赁商铺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方法:按每月54896元计付);四、限被告海南金胜成益佳市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芳2016年8月15日前的滞纳金41007元及2016年8月16日之后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4896元,按每日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被告海南金胜成益佳市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世宽人民陪审员李芳人民陪审员  邢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