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刑更7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永祥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永祥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231号罪犯郭永祥,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1943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永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已缴纳);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永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提交在原审法院退违法所得5000元的证明材料。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郭永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仍未退清违法所得,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永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