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傅孟金、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孟金,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孟金,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展威,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傅孟金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孟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慈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傅孟金向慈亿公司交付涉案汇票后,慈亿公司使用该汇票向案外人杭州电子市场佰诚电子商行(以下简称佰诚商行)支付货款,现佰诚商行并未要求慈亿公司另行支付货款,也未向慈亿公司就该汇票提出异议,对于慈亿公司来说,其取得涉案汇票的目的已经达到,也无任何损失,故傅孟金并未违约。由于涉案汇票的持有人是佰诚商行,并非慈亿公司,慈亿公司无权要求傅孟金支付汇票款项。慈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慈亿公司以傅孟金拒绝返还票据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傅孟金返还慈亿公司汇票款4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1日,傅孟金向慈亿公司转让编号为32000051/2022835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慈溪市安波克包装印刷厂,收款人为平湖市欣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付款行为慈溪民生村镇银行长河支行,出票日期:2012年10月8日,到期日:2013年4月8日,出票金额为450000元],价款为435000元。2012年10月18日,慈亿公司将该汇票交付佰诚商行以支付货款。汇票到期后,佰诚商行委托收款,但被银行告知该汇票已被除权。另查明,欣兴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同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除权判决。2014年1月16日,慈亿公司提起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欣兴公司赔偿450000元,后撤诉。2014年9月2日,佰诚商行的经营者袁君提起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欣兴公司赔偿450000元及利息损失。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嘉平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5月25日,慈亿公司向该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傅孟金返还汇票款450000元,案号为(2016)浙0282民初4920号,因慈亿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裁定该案按慈亿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件中,慈亿公司将受让于傅孟金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佰诚商行,用于支付货款,此时的持票人为佰诚商行,应由其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涉案汇票被除权后,持票人佰诚商行的经营者袁君于2014年9月2日另案提起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讼。涉案汇票被除权是否损害慈亿公司的利益,依赖于该案的裁判结果。平湖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了袁君的诉讼请求,此时,慈亿公司才能最终确定其权利受到了损害,诉讼时效才能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傅孟金将涉案汇票转让给慈亿公司,应该保证能够正常使用。现该汇票被另案除权,无法使用,故慈亿公司有权要求傅孟金返还汇票款。傅孟金的辩称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傅孟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慈亿公司汇票款4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傅孟金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傅孟金是否应向慈亿公司支付汇票款43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慈亿公司向傅孟金受让涉案汇票,用于向他人支付货款,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435000元。现由于涉案汇票已被除权,无法实现支付功能,故慈亿公司有权要求傅孟金返还汇票款4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傅孟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上诉人傅孟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