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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汤其魁与常有权、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其魁,常有权,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2民初498号原告:汤其魁,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富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有权,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唐志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汤其魁与被告常有权、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春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其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常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春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其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有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2、要求被告常有权向原告支付因讨要劳务费滞留富蕴县期问的生活费1575元;3、恳请判令被告常有权向原告支付因讨要劳务费滞留富蕴县产生的住宿费900元;4、要求被告安徽春城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常有权与被告春城公司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常有权为安徽春城公司承包的可可托海镇中学音体室的工程做装修工作。原告系常有权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主要是贴保温层及粉刷涂料,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为280元/天,按实际工期计算。原告按照常有权的指示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双方结算报酬为17080元,被告常有权仅向原告支付了2080元,剩余15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常有权催要,因被告安徽春城公司拖欠被告常有权的工程款,导致常有权未能支付原告的剩余劳务费15000元,原告为讨要劳务费,在富蕴县滞留45天,花费住宿费900元、生活费157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有权已形成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常有权的指示完成了工作,常有权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安徽春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后,未全部支付被告常有权的工程款,导致常有权无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过错明显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常有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常有权辩称,常有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因为安徽春城公司拖欠了常有权的工程款,导致常有权拖欠了原告的工资。若安徽春城公司把拖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常有权立刻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安徽春城公司未答辩。本案原告汤其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6年10月26日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有被告常有权的签名,该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常有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安徽春城公司与被告常有权就该公司承包的富蕴县可可托海镇中学音体室工程签订协议书,安徽春城公司以清包工的方式,将上述工程的室外保温、室内抹灰、地坪、水电暖、彩钢等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常有权,双方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期、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别进行了约定,且双方于当日对外墙保温、刮槽、贴酚醛板、外墙防水乳胶漆、外架(安装与拆卸)等24项工程施工的劳务价格分别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常有权雇佣原告汤其魁等多名工人进行施工,汤其魁在工地主要工作是外墙保温与粉刷涂料。常有权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务费为280元/天,双方按照实际施工时间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常有权对汤其魁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李玉喜应得劳务费17080元,常有权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08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汤其魁系河南省睢县城郊乡老关张村农民,常有权不具备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安徽春城公司未向常有权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被告常有权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的劳务费无异议,且汤其魁实际付出了劳务,故本院对汤其魁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安徽春城公司明知常有权不具备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确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予常有权,该公司存在过错,且被告安徽春城公司未足额支付常有权全部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春城公司对常有权所拖欠原告李玉喜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因索要劳务费而产生的生活费1575元、住宿费9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其魁劳务费15000元,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汤其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即119元(被告常有权已预交),由原告汤其魁负担17元,被告常有权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甲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京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