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宝佳公司诉张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350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石鼓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昝军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昝元兴,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反诉原告),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委托代理人袁文革,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佳公司与被告张龙劳动争议纠纷本诉及反诉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宝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昝元兴、仝刚,被告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宝佳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虽被告没有签写,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建造师资质证书也是以原告为工作单位办理的,事实上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被告却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在单位灶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原告已支付三个月的工资,原告从未给被告出借过5000元借款,所以原告也没有扣除被告5000元工资抵扣借款,事实上应是被告与吴伟个人之间存在借款,被告以个人借款推定计算其月工资为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属建筑企业,因行业特殊性,工作时间灵活调整,每年冬季安排集中休假,所以,被告在其它时间相对集中进行工作不属于加班的情形,原告不应再支付加班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管理制度,并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违法行为,2016年8月底,原告通知被告到公司去一下,被告自认为原告不要他了,收拾了东西没有来原告处上班,被告属于自行离职的情况,原告不应向其支付额外的一个月工资补偿。被告自行离职后申请了劳动仲裁,经仲裁审理后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加班费、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等。原告认为,仲裁所认定的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同时,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法定诉讼期间15内未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又提起反诉属于超出诉讼时效,其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拖欠的工资13050元、加班费1000元、解除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4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张龙(反诉原告)辩称,2016年3月,被告受聘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注册证书在原告处注册,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写,加班费未予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也不予支付,2016年3-5月其通过借支的方式借了5000元,原告按每月4500元发放工资时扣减了5000元借款,三个月向其支付工资7353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单方通知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均属违法,故同时进行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00元,支付拖欠的2016年6月至8月的工资15000元,支付2016年4月至8月的节假日加班费22298.8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为额外一个月工资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00元,补办被告社会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早期曾在宝鸡泰森房地产公司工作,1995年至2005年,被告在陕西省第二建筑公司工作,该单位给其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05年至2015年底,被告自已交纳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龙应聘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应聘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口头约定每月休息2天。2016年4月,经被告张龙申请由原告经办,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给被告张龙审批注册了建筑工程类专业资质证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3月出勤22天,4月出勤30天,5月出勤26天,6月出勤30天,7月出勤31天,8月出勤31天,多次有迟到、旷工情形,2016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不遵守劳动纪律,在劳务公司宿舍睡觉为由,由项目部负责人吴伟经手对其罚款3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以工资表记载的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以被告出勤计算了三个月工资8129元,工资表由单位同事田涛代签,扣除3-5月份伙食费476元、扣除罚款300元后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三个月工资7353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不胜任工作将被告辞退,由原告项目负责人吴伟告知被告,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接了工服离开原告处。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5月,尚欠2016年6月至8月的工资未予支付,2016年6-8月伙食费468元原告未予扣减。2016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内不遵守规章制度为由,对辞退被告进行内部通报。被告张龙离开原告宝佳公司后,基于双方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7日,经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原告宝佳公司支付被告张龙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3050元、支付加班费1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4500元,驳回了被告张龙其它申诉请求,该裁决书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之后,被告张龙对于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即2017年2月13日提起本案反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格证书、银行凭证、证人证言、工资表、伙食费清单、罚款通知单、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依证人吴伟证言、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等能够证实被告实际于2016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诉讼中原告虽提供了签订于2015年4月16日的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写,且与被告实际应聘原告处的时间明显不符,故原告所主张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双方在诉讼中存在较大争议,依现有证据来看,被告认为其工资为4500元或5000元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来看,被告工资虽由他人代签,但工资表中记载有全体员工的工资发放签名,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故应当认定被告张龙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六个月左右的时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5个月的工资,核算赔偿金为15000元(5月*3000元)。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多次旷工、迟到情形,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以此为由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制度,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正常工作时间制度的,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原告公司属建筑企业,多为室外作业,工作时间受天气影响具有一定季节性,因此,依据特种行业的工作特点双方协商实行变通工作时间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依被告张龙陈述双方约定每月休息时间为2天,因此,被告认为其在工作期间节假日均存在加班工作情形,并要求原告支付其二倍或三倍的工资差额,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对于未按双方约定每月休息2天的月份,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被告工作的六个月期间,加班时间为8天,核算加班费为800元(3000元/30天*8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向其支付了3-5月份的工资,尚欠6-8月份的工资未付,对于伙食费468元也未予扣减,原告应当扣减伙食费后支付尚欠被告的工资,经核算应为8532元(9000元-468元)。被告张龙在诉讼中进行了反诉,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程序属前置程序,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诉讼期间15日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其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进行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在反诉中所提出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龙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二、原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被告张龙2016年6-8月工资8532元。三、原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龙加班费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张龙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5元由被告张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