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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申请执行赵艳杰、杨旭、苏春辉、苏春友、马娇、李春艳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赵艳杰,杨旭,苏春辉,苏春友,马娇,李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3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三段18号法定代表人:刘丽云,系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赵艳杰,女,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南大山乡。被执行人:杨旭,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曹庄镇。被执行人:苏春辉,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南大山乡。被执行人:苏春友,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南大山乡。被执行人:马娇,女,汉族,1993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望海乡。被执行人:李春艳,女,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曹庄镇。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申请执行赵艳杰、杨旭、苏春辉、苏春友、马娇、李春艳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依据兴城市公证处作出的(2017)兴证执字第91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赵艳杰等六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张静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