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连习玉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习玉,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845号原告:连习玉,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被告:李强,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原告连习玉与被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2年秋在被告处所卖粮款共计8000元,被告以暂时缺钱为由未予支付。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决定借此款,并约定按年息8%支付利息,为了便于利息结算,我又借给了被告2000元。2014年2月1日,被告向我支付2013年利息800元后给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年利率8%。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本金及利息时,被告以利率过高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强辩称:借连习玉10000元及第一年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属实,第二年以后利息应按年利率5%计算。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秋,李强购买连习玉粮食,欠连习玉粮食款8000元,李强以暂时缺钱为由没有给付,后经连习玉催要,李强决定借此款,并约定按年息8%支付利息,为了便于利息结算,连习玉又借给了李强2000元,共计10000元。2014年2月1日,李强向连习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10000元),今借到连习玉现金壹万元整,��利率为8%,李强,2014年2月1日”。后经连习玉催要,李强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连习玉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李强欠连习玉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连习玉请求李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李强给付连习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17×××56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辛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武学成 百度搜索“”